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信达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我是现豫D82628号货车所有人,2013年4月30日10时,石**驾驶该车在安良**路段与黄**驾驶的豫D75979号货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及对方车辆经过物价部门鉴定损失费。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我找被告赔偿,被告以我变更本车为由拒赔,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1816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三责险条款规定,首先支付赔偿义务的应当是另外一方车主,我方是第三方,因此原告应当首先起诉另一车辆的车主,而不是保险公司,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0时,石**的司机石**驾驶豫D82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黄**驾驶的豫D7597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石**、黄**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豫D8262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自负,二、豫D75979号货车车损由石**承担。三、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为此无任何经济纠纷。当事人:石**(豫D82628号车主)房志杰,2013年6月5日。该事故石**驾驶豫D82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认证中心评估为65916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车辆施救支付35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82628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原车牌号为:豫D65231号。2013年1月16日变更为石书杰,车号变更为:豫D82628号。该车以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6120614000508000057保险期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88270元。

上述事实,有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单、石**的驾驶证、石**的行驶证、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认定石**的司机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交通事故给石**的豫D82628号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豫D82628号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5916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石**请求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适当支持200元为宜。共计:71716元。保险公司应在石**所有的豫D82628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1716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原告石**负担,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