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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连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张**诉被告连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连向*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连向敏借原告张**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变更为9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向敏辩称:对95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请求法庭按照法律确定;被告连向敏贷款时给原告12.5万元,因此,该12.5万元应从原告诉请95万元中扣减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连向*借原告张**现金100万元,被告连向*向原告张**出具有“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壹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保证:每月10日前定期还拾万元整,其中拾贰万伍仟元有争议,最后协商解决。此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连向*于2013年12月12日用承兑偿还原告张**5万元,下余95万元被告连向*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引起诉争,原告张**要求被告连向*偿还95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借据”上所述的存在争议的12.5万元,被告连向敏述称原告张**尚欠其8.5元,原告张**认可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于2013年7月25日借给被告连向*100万元,有被告连向*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该借据上注明被告连向*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张**5万元,被告连向*下欠原告张**95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连向*偿还95万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争议的12.5万元,被告连向*述称原告张**尚欠其8.5万元,但被告连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张**认可6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该6万元应从95万元中扣减掉。按照被告借据上约定,被告连向*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将借款偿还完毕,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具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连向*偿付自2014年6月11日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借款8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审理费13800元,由被告连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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