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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雷彩云与被告赵**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雷彩云与被告赵**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赵**、雷彩云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追加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第16组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后公开开庭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第三人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第16组组长赵**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雷彩云诉称:原告大爷、大娘在世时有耕地1.6亩,二位老人先后病故,2002年元月经近门爷们协商,村委会认可二位老人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耕地1.6亩由原告耕种。2003年9月被告强行把原告耕种的1.6亩土地霸占,原告多次向村、镇领导反映,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耕地1.6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第三人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第16组均称:原、被告所争议的1.6亩土地是原告伯父、伯母承包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不存在继承,二原告起诉无法可依,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第16村民组发包给赵**夫妇土地1.6亩进行耕种。由于赵**夫妇女儿早逝,原告在赵**夫妇即原告的伯父、伯母(俗称大爷、大娘)生前曾尽了一定的赡养责任。赵**夫妇于2002年相继去世,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埋葬了赵**夫妇。赵**夫妇死后,经村委会及近门协商,原告伯父、母的全部财产归原告继承。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第16村民组在赵**夫妇去逝后收回了该1.6亩耕地。

另查明:原告赵**、雷彩云与赵**夫妇同属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第16村民组。原告提供的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姓名为赵**。被告赵**系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第16村民组组长。赵**夫妇死前所承包的土地现由赵**耕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法庭调查取得的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夫妇因女儿早于其死亡,按照农村习俗由侄子、侄媳照顾并埋葬。根据当时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赵**夫妇虽未办理《五保供养证书》,但其也符合五保对象。赵**夫妇于2002年相继去世后,经村委会及近门协商并出具证明“兹有第16村民组村民赵**埋葬了大爷、大娘,经近门爷们协商,大爷赵**的全部财产归赵**继承。”事后均无人提出异议。原告诉称,2003年9月被告强行把原告耕种的1.6亩土地霸占。被告辩称,赵**是由16组收回赵**夫妇1.6亩土地后发包给其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是该村第十六村民组发包给赵**的土地,其承包程序也不合法,赵**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对赵**夫妇尽了一定的赡养责任,又按照农村习俗将其埋葬,并有近门及村委会协商对赵**夫妇的财产进行了处理。按照当前农村风俗习惯,赵**承包的该1.6亩土地应归原告方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第16村民组不应收回该1.6亩耕地,应由二原告继续耕种至本轮承包期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赵**夫妇生前所承包现由其耕种的1.6亩土地退还给原告赵**、雷**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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