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L52012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南街村超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豫L52010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对被告人姚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