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文惠如、周*东诉被告陈**、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惠如、周*东诉被告孙**、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惠如、周*东诉称:2011年1月份和3月份,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门店销售商标为“草施它”,农资名称为“AV草酮”的除草剂,原告就买了被告180袋,价值270元的该药。后来种植户从我这里买了这种除草剂使用之后,他们所种植的辣椒苗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娄**辩称:被告卖于原告除草剂180袋,价值270元。由于当时几天气候反常,出现了部分辣椒苗受空气薰蒸,部分出现枯萎,为稳定当时农户的情绪和原告方的业务关系,被告无偿把540袋辣椒种子送给了原告方。被告所销售的除草剂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方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销售中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1月28日、3月12日购买被告方“草施它”(又名“AV草酮”)每袋1.5元,共计180袋。“草施它”商品包装上显示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水稻田;防治对象,一年生杂草;用药量(制剂量),150-200毫升/亩;使用方法,喷雾。”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李**、闫**(二人系被告方所售农药“草施它”的分销商)证言证实,被告方销售“草施它”时均称可以用于辣椒苗床除草,且效果好,该农药售给农户后造成辣椒苗死亡。临颍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证明,“兹证明台孙镇大**县供销社汇仁连销台孙二十七分店(负责人文**)因销售临颍**资门市部(负责人孙**)的除草剂,商标为“草施它”,……农户按照娄**的指导使用除草剂后产生了药害,造成辣椒苗床上的辣椒苗大面积枯萎死亡,给销售户和农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北斗**市部组织辣椒种让农民二次育苗……”被告方*称:“为了稳定当时农户的情绪和考虑以后和原告的业务关系,被告无偿把540袋辣椒种子送给了原告方。”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的种子亦给付了农户,按照每亩3袋分发。原告要求按每亩(即种植一亩辣椒苗苗床)120元(种子40元)赔偿,共计253亩。原告诉称:“直接损失已赔偿到位。”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53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农户所用是最先的180亩。”王某某所育110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原告方已向其赔偿12000元。马某某所育26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原告方已向其赔偿4320元。彭某某所育10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原告方已赔偿其6袋复合肥。荆某某所育20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原告方已赔偿其二次下苗损失2420元及辣椒晚种损失6000元。孙某某所育8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原告方已赔偿其10袋复合肥。原告周**称其所育30亩用的辣椒苗受害。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所育3亩用的辣椒苗受害。证人乔某某第一份证言称,其所育22亩用的辣椒苗受害,损失2640元。证人乔某某第二份证言称,其所育20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原告方已赔偿其损失2420元。临颍县**民委员会证明乔某某种植辣椒“22”亩,其中亩数有明显涂改。证人邓某某第一份证言称,其育苗一亩五分用于20亩种植,第二次育苗损失800元。证人邓某某第二份证言称,第二次育苗费用4600元,原告方已向其赔偿4600元。临颍县**民委员会证明邓某某种植辣椒“20”亩,其中亩数有明显涂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孙*,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购买被告方除草剂“草施它”180袋,被告方扩大农药登记作物范围宣传称“草施它”可用于辣椒苗苗床除草。按照被告方的宣传,原告方将该“草施它”销售于种植辣椒的农户用于辣椒苗苗床除苗。农户将“草施它”用于辣椒苗苗床后,造成辣椒苗大面积死亡。被告方虽免费向原告方提供540袋辣椒种用于农户辣椒苗死亡后的补种,但双方就其它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虽辩称辣椒苗的死亡与气温有因果关系,但其不可否认其销售的“草施它”包装上并未显示可用于辣椒苗除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方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除草剂“草施它”登记作物包含有辣椒,也未提供因气温比往年偏高辣椒苗就会大面积死亡的证据。而原告方的证据证明,使用按照被告方宣传的除草剂“草施它”后造成了全县辣椒苗大面积死亡。原告周**称其所育30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及证人郭某某证言称其所育3亩用的辣椒苗受害,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郭某某未出庭作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证人乔某某、邓某某所提供的两次证言及其村委会证言存在明显瑕疵,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该6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对涉及乔某某、邓某某部分不予处理。本案原告依法有权在向经其销售,使用农药“草施它”的农户赔偿后,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原告方已赔偿农户王某某、马某某、彭某某、荆某某、孙某某计110亩+26亩+10亩+20亩+8亩=174亩地所需育辣椒苗的损失共计24740元十16袋复合肥。因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种子,扣除种子损失,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174(苗床/亩)×(120-40)元=13920元部分,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且未超出原告方已赔偿的损失,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文惠如、周**损失13920元;

二、驳回原告文惠如、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文惠如、周**承担275元,被告孙**、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