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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漯河**工学校、临颍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漯河**工学校、临颍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5年3月9日,漯河**工学校(原漯**工学校,也叫临**工学校)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认真履行合同,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随后,漯河**工学校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2005年原告与被告漯河**工学校算账后,漯河**工学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2926.1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只起诉了一半的工程款,下余一半没有起诉。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北初字第20号判决明显错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该判决改判了利息的承担。

总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463.05元,有2015年5月27日漯河**工学校结算明细单证明,有2005年8月11日欠条证明,2013年3月12日转账证明证实。另外,部分利息原来没有起诉,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误算的建筑款1万元;2、要求支付1995年3月14日工程款1万元未支付的利息,1995年7月3日5万元未支付的利息,1995年9月25日工程款9万元未支付的利息,1995年10月13日工程款1万元未支付的利息,1995年10月20日工程款2万元未支付利息,利息均计算到该利息履行完毕止。利息按河南省临颍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北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并判决。原告赵**认为上述生效判决中由于误算少判了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其可申请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赵**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已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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