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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其于2014年12月19日购买发动机号为E1240747、车架号为LJDLAA290E0435070的起亚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1月8日,李**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行至248省道邓州市新柳村桥头处时,撞在桥栏上,造成车辆损坏,李**及车上人员李*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往万盛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共花费61034元,原告赔偿乘车人李*医疗费7412元及施救费600元。后其在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无有效证件为由不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8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及临时牌照,证实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

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

5、车辆修理清单及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花费共计61034元和施救费600元的事实;

6、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在邓州**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李*和杨*协议书、李*收条各一份,证实李*受伤治疗及李*的损失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车辆行驶手续,车辆不能上路,因此其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车辆无牌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乘车人李*在镇平县新**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病历及报销单据,以证实乘车人的实际医疗费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豫AKF738临时牌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临牌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临牌车辆于2015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临牌的签发日期是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李**驾驶的车辆不是豫AKF738,法庭应予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单是原告自行修理,车辆修理部位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应经相应的财产评估予以确定;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6应当扣除其医保报销的部分,该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为制式合同,且未对原告进行说明,故应为无效条款,且属于商业险,免去被告责任的话对原告显失公平。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于2014年12月19日购买发动机号为E1240747、车架号为LJDLAA290E0435070的起亚轿车一辆,并于当日以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为依据在被告平安财险**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李**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行至248省道邓州市新柳村桥头处时,撞在桥栏上,造成车辆损坏,李**及车上人员李*受伤,其中李*住院4天。此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第4113812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其车辆送往万盛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共花费61034元,原告赔偿乘车人李*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8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030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乘车人李*受伤后在邓州**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412元,后到镇平县**疗办公室报销相关费用1651元,现实际花费医疗费5761元,住院4天。

再查明:原告杨**诉事故车辆与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一致,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杨*所有的发动机号为E1240747、车架号为LJDLAA290E0435070的起亚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损险限额6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李**驾驶原告杨*所有的发动机号为E1240747、车架号为LJDLAA290E0435070的起亚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及车上人员李*受伤的事实清楚。邓州**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812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先行支付乘车人李*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及车辆施救费6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61034。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乘车人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5761元(减去李*在镇平县**疗办公室报销相关费用1651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人.天×1人×4天=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四、营养费20元×4天=80元;五、误工费70元/人.天×1人×4天=280元。以上共计6521元,其过高部分视为原告自愿给付,不在赔偿范围。因原告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85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61034元及施救费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乘车人李*各项损失6521元,以上共计6765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诉交通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纠纷,故交通费不予支持,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临时牌照过期,无合法行驶手续,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险理赔款67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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