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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潘**与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潘**诉被告中国平**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1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潘**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潘**之子李**在南**哈哈昌盛**公司工作,南**哈哈昌盛**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处给李**投保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李**在南阳市老良庄因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如果查明原告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支付。第二、死者李**身份证号与被保险人李**身份证号出生年月差一个数字。第三、根据死者年龄及工作状况,死者应系无证驾驶,按照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户口本、身份证。

证明原告李**与李**系父子关系、潘**与李**系母子关系。

第二组、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及发票。

证明南阳娃**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处给李**投保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组、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54号判决书。

证明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李**在南阳市老良庄因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四组、瓦**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

证明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根据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死者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

第二组、回执表(开庭后提交)。

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原告李**、潘**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需要回公司核实,死者李**身份证号与被保险人李**身份证号出生年月差一个数字。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生效证明。二、原告李**、潘**对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从来没见过该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字体应该大一号。尽管字体稍有加黑,但该条款中加黑字体项目很多,每一条都有加黑字体,根本引起不到投保人的注意。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本案的投保人是南阳娃**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回执表盖章是杭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没有回执日期,回执表也是格式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潘**之子李**在南**哈哈昌盛**公司工作,南**哈哈昌盛**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给李**投保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河南省南阳市老良庄因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南**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或被保险人死者李**送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更没有解释《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南****有限公司做为投保人、死者李**做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财**分公司签订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现被保险人身亡,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拒不赔偿属违约行为。二原告系死者李**的父母,要求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按保险金额15万元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死者李**身份证号与被保险人李**身份证号出生年份差一个数字。因为被保险人清单是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打印的,投保人南****有限公司只有一个叫李**的,被告平安财**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李**与被保险人李**不是同一人。名字相同,身份证号出生年份差一个数字,可能是打印错误,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平安财**分公司辩称,死者系无证驾驶,按照《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的批复也曾明确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平安财**分公司给投保人南****有限公司送达的保险单,下面附有送达免责条款的客户回执表,回执表明确写明“签收完毕后,请沿虚线裁下交与我公司业务代表,以便作为客户资料归档”。如果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向投保人南****有限公司送达了免责条款,该回执表现在应该保存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处,上面应有投保人南****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现在回执表没有从保险单上裁下,上面没有南****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开庭后所提供的送达免责条款的客户回执表,上面没有担保人南****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签收日期,上面盖的是杭州**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司没有向投保人南****有限公司或被保险人李**送达免责条款。更不用说派专业人员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潘**保险赔偿金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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