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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南阳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李*保险理赔款2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宛*民商二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18266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69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53746.4元;车上人员责任(司*)、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2013年6月30日19时左右,司机温*驾驶沪L18266轿车行驶至南阳市高新路中段时,因当日暴雨水深导致沪L18266轿车熄火,司机温*向南阳**维修厂求救,南阳**维修厂派人员到事故发生地点对沪L18266轿车进行了涉水施救,李*为此支付了1000元施救费。2013年6月30日驾驶沪L18266轿车的司机温*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对其车辆的车损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WL02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为200814元。该次评估费用5000元。

另查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18266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保险,车上人员责任(司*)、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李*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现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款的赔偿规定。李*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赔偿费用项目为:1、车辆损失200814元2、施救费1000元。3、鉴定费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06814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李*的车辆系涉水行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李*保险赔偿金206814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属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当赔偿。具体理由有以下两点:1、因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单独的险种,该险种经保监会批准。李*在投保时未购买此险种,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担赔偿此险种下的任何损失。2、在车损险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李*交付的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了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且李*在签订投保单时也明确签字确认保险条款已经交付、免责条款已经解释说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即使作为免责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损险的赔偿范围。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18266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保险,车上人员责任(司*)、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李*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符合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沪L18266轿车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单独的险种,不属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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