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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宛城区高庙乡茶庵至高庙路艾庄村东时,与彭**、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彭**死亡。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共计43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诉状中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报案记录是2013年11月26日,诉状中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如果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给予合理的费用赔偿,但原告有逃逸情节,故三者险免责,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给予赔偿。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南阳天**任公司为自有的豫R9097学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宛城区高庙乡茶庵至高庙路艾庄村东时,将其前方因摩托车故障推行摩托车的彭**和彭**撞倒,造成彭**及彭**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2013年11月22日16时许,原告投案。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共计430000元。

另查,彭*有及彭**均系农村户口。彭*有的父亲彭英才,1953年6月10日出生,母亲姜大风,1956年3月18日出生。彭*有的儿子彭**,1998年7月20日出生。彭英才和姜大风有三个子女。彭**没有被抚养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南阳天**任公司、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阳天**任公司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南阳天**任公司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索赔权转移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符合债权转移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二、被告辩称原告有逃逸情节,故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保险人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案原告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受害方的损失。1、彭*有死亡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7524.94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彭英才33547.6元(5032.14元/年X20年÷3),母亲姜大风33547.6元(5032.14元/年X20年÷3年),儿子彭**7548.21(5032.14元/年X3年÷2),以上共计242243.71元;2、彭**死亡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7524.94元/年X20年),共计167600.3元。以上共计409844.0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7844.01元,共计赔偿409844.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支付保险赔偿金40984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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