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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中国平**枣阳中心支公司、湖北省枣**有限公司、汪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平**枣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湖北省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光武**公司”)、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枣阳光武**公司及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8时30分许,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仁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汪*驾驶的鄂F2Z899(鄂F2Z6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68890.76元。现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枣阳光武**公司、汪*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2、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用。3、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情况。5、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枣阳光武**公司、汪**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文选符合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3、4、5、6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住院证、病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经审查,病历上的年龄信息与身份证、户口薄上显示年龄不相符,但对住院证、病历所显示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到三个月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不足的相应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0日8时30分许,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仁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汪*驾驶的鄂F2Z899(鄂F2Z6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0日10时被送往镇**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25日16时出院,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31457.9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汪峰垫付医疗费用27000元。

2013年12月2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文选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郭**的被抚养人郭X,生于2005年12月11日,系原告之子。

2013年3月7日鄂F2Z899(鄂F2Z6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951001900088524981),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

鄂F2Z899(鄂F2Z6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汪*,登记车主湖北省枣**有限公司。

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郭**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汪*驾驶的鄂F2Z899(鄂F2Z6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作为鄂F2Z899(鄂F2Z6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枣阳光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枣阳光武**公司对原告所的损失与被告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1457.96元;二、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共102天,为20732元/年元÷365天×102天=5793.6元,原告主张568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84天,为25379元/年÷365天×84天=5840.64元,原告主张5838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20元=1680元;五、营养费,84天×20元=168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被抚养人郭X,生于2005年12月11日,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9年,为5032.14元/年×9年÷2人×10%=2265.36元,原告主张1905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的部位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3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890.76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汪*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支付原告39890.7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枣阳光武**公司、汪*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9890.76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汪*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22元,原告负担929元。被告汪*负担1393元,湖北省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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