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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博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以简称中国**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博诉称,2014年10月26日21时25分,张*驾驶原告所有豫A7PL56号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大道104号灯杆处,发生造成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损护栏损失8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维修车辆支付51186元,合计损失62186元。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中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理赔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蒋*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62186元。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2、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

4、方城县通达施救停车场费发票8张。

5、南阳威佳**有限公司维修、施救发票各一份。

6、南阳威佳**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

7、护栏赔偿款收据一份。

8、蒋**车辆行驶证、身份、张*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逃逸,因此我方不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所有的豫A7PL56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中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赔偿限额、车辆损失险234000元限额等财产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

2014年10月26日21时25分,张*驾驶原告蒋**所有豫A7PL5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大道104号灯杆处,撞坏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逆行撞向路左测路面外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驾驶机动车末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蒋**支付方城县公安局护栏损失8000元、支付方城**施救费及南阳威佳**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施救(拖车)费共计2000元、支付南阳威佳**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费51186元,合计损失61186元。原告蒋**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62186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中国**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6日21时25分,张*驾驶原告蒋**所有豫A7PL5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蒋**诉请被告中国**公司赔偿护栏损失8000元、车辆维修51186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118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61186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张*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负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86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蒋**负担55元,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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