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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与魏**、邢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邢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邢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7日,原告魏**驾驶王野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张*大道中意商贸城东门处,与停放在路边被告邢*驾驶的粤A996FC别克牌商务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受伤后先到方**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50.5元,接着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多发外伤,上唇撕裂伤住院至2013年3月22日,住院23天。在南**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4953.06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河**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936.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2139.76元。2013年6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的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87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书为原告魏**的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被告邢*驾驶的粤A996FC号车登记在郑**名下,郑**为粤A996F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为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邢*驾驶车辆与原告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身体受到伤害,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魏**应负70%的责任,被告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投保人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受害人)。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139.76元,误工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50元/天×23天(住院天数)×1人(护理人数)=1150元,依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2859.76元应予以支持。因应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2859.76元。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244元,由原告魏**负担744元,由被告邢*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涉案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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