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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心支公司与牛明怀、牛**、吕**,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牛**、吕**,被上诉人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牛**、吕**于2012年9月21日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牛**、牛**、吕**经济损失1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唐*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2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牛**、牛**、吕**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成延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14时40分,张**驾驶豫R/D69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81公里+700米处时,与牛**驾驶停在路北边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牛**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牛**、吕**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2012年5月11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牛**、吕**无责任。牛**、吕**伤后即被送往唐**民医院抢救治疗,牛**诊断为头面及四肢多发软组织擦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吕**诊断为上唇挫裂伤。牛**伤后即被送往唐河**疗医院,当天又被送往南**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外伤性鼻窦炎。经我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牛**交通事故致伤颅脑后,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牛**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自2012年5月1日入住唐**民医院救治至同年5月l7日出院止,牛**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4678.41元;自2012年5月2日入住唐**民医院救治至同年5月10日出院止,吕**共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527元。2012年5月1日,牛**在唐河**疗医院支出医疗费526.6元。自2012年5月1日入住南**心医院救治至同年7月16日出院止,牛**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6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73456.65元;2012年10月26日牛**又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44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D69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实际所有,该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又查明:牛**、牛**、吕**系农村户口。庭审中,牛**、牛**、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牛**医疗费4678.41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8248.41元;赔偿牛**医疗费74423.25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伤残赔偿金26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680元共计149819.25元;赔偿吕**医疗费152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3147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驾驶其所有的豫R/D69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牛**、吕**受伤,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牛**、吕**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牛**、牛**、吕**请求张**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D6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保险期间造成牛**、牛**、吕**身体受伤,因此,平安**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自行承担。关于牛**、牛**、吕**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牛**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唐**民医院4678.41元;其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16天,数额为800元(16×1×50=800);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6天,数额为480元(16×30=480);其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16×50=800);其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16天,数额为240元(16×15=240)。吕**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唐**民医院1527元;其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8天,数额为400元(8×1×50=400);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8天,数额为240元(8×30=240);其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8天,数额为120元(8×15=120)。牛**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唐河**疗医院526.6元,南**心医院73896.65元;其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76天,数额为3800元(76×1×50=3800):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6天,数额为2280元(76×30=2280):其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76天,数额为1140元(76×15=1140);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6416.12元(6604.03×20×20%=26416.12);其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往返距离酌定为1000元;车损费为68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牛**受伤后遗留有颅脑外伤神经功能障碍,影响了日常工作、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创伤,依据其的年龄、精神损害程度及张**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数额以10000元为宜。以上牛**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998.41元,牛**因交通事故车损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680元,吕**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287元,牛**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19059.37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69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牛明怀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543.38元;二、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69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牛明怀车辆损失费680元;三、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69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吕**的监护人吕**各项损失共计2138.3元;四、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69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牛**的监护人吕**各项损失共计111318.31元;五、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牛明怀各项损失共计455.03元;六、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吕**的监护人吕**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48.7元:七、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牛**的监护人吕**各项损失共计7741.0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20元,牛明怀、牛**、吕**负担970元,由张**负担3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牛**、吕**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牛明怀、牛**、吕**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牛明怀、牛**、吕**、张**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牛**驾驶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及摩托车乘坐人牛**、吕**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牛**、牛**、李**无责任;被上诉人张**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被上诉人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张**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理赔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强制救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分项减少理赔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80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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