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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银诉被告刘*、濉溪**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银诉被告刘*、濉溪**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及被告刘*、平安**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濉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4时56分,刘*驾驶皖F76886-皖F8091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坡跟组三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十级残疾,所受损失共计67436.91元(详见赔偿清单),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8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刘*驾驶的皖F76886-皖F809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上列诉请,请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7780.91元(含医疗费19981.1元,护理费78元/天×43天=3354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2人=2580元,误工费80元/天×94天=752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检验及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刘*及濉溪**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刘*答辩: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为原告在医院支付医疗费2600元,后在交警队押金30000元,希望原告退还,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是我的车辆,挂靠在濉溪**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4时56分左右,刘*驾驶皖F76886-皖F80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坡根组三岔口路段,与薛**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8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被送至西**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脑挫伤。3.头面部皮肤擦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5.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薛**住院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9981.49元。原告薛**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薛**、薛**护理。薛**的伤情于2015年11月2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300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薛**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薛**为鉴定支出费用8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公司对该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薛**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峡光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薛**“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的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经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挂靠于安徽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主、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0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刘*一共为原告薛**支付费用216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西**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薛**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因被告刘*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受伤,被告刘*理应对致伤薛**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自己的损害,原告薛**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刘*的侵权责任。原告薛**及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等因素认定为3:7。由于被告刘*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濉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薛**诉请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辩论及本院审核,评判如下:1.医疗费19981.1元,由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应予支持。2.护理费78元/天×43天=33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照料,其女儿均居住在农村主要从事与农业相关的工作,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每天69.6元。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2人=258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均标准及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诉请按照2人计算不妥,应按一人支持。5.误工费80元/天×94天=7520元,原告薛**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1%=20715.42元,原告薛**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一周岁不满六十二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0年。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残疾,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本院的残疾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残疾,其请求的残疾赔偿系数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残疾,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4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伤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损:检验及维修费2000元,对该损失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原告薛**和被告刘*的陈述可以间接证明原告车损及车损的严重性。故对原告诉请的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分担。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81.1元;2.护理费69.9元/天×43天=3005.7元;3.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9年×11%=19679.65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2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1、3、4项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2000元车损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28885.35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10000元的部分共计11701.1元应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8190.77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076.12元。被告刘*为原告垫付的216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49076.12元。

原告薛**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21600元。

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薛**负担240元,由被告刘*负担560元。

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薛**负担207元,由被告刘*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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