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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蒙*与被告刘*、马素、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赵**、赵**、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蒙*与被告刘*、马素、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赵**、赵**、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蒙*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太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33分,在335省道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被告刘*驾驶冀A568YM(真牌为冀AJ078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张**所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被告赵**驾驶的豫R2201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与被告赵**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冀A568YM(真牌为冀AJ078J)小型轿车系被告马*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驾驶的豫R2201K小型轿车系被告赵**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36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误工费77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234700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的100000元,应再赔偿134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张**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张**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凭条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抢救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3、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新野县**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4、火化证、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6、被告刘*的驾驶证、马素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

7、被告赵**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

8、保单1组,证明冀A568YM(真牌为冀AJ078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R2201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支付二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10、深圳市福田区英华微商行劳务合同书、任职证明、请假条、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因处理张**的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11、深圳市福田区英华微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工作单位的基本信息。

12、新野**证中心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张**所骑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2250元,原告黄**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赵*醒系无证驾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对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更改,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张**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营养费和护理费,对不是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赵**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驾车逃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不应更改。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承诺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系无证驾驶,法院应明确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1、12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被告刘*、平安**支公司、太平**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黄**的请假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在黄**请假之前其父亲张**已经死亡,黄**并未参与护理;任职证明上显示月薪5500元、补助350元,共计585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劳务合同书签订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不符合劳务合同签订的一般情况1-2年,劳务合同并非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格式文本;工资表仅显示黄**一个人的工资,应提交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因此,劳务合同并不真实,且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他费用于法无据。被告赵**、赵**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明应为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用,而非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黄**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用进行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14时33分,在335省道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被告刘*驾驶冀A568YM(真牌为冀AJ078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张**所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被告赵**驾驶的豫R2201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机动车辆,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张**受伤后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与被告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3、头皮挫裂伤;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肺渗出性改变;7、右肩关节脱位。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3784.82元。张**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25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马*与二原告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马*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爱人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9月2日,被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死者张**生于1965年4月4日,生前已与其妻离婚,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黄**、次**,父母已故。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张**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A568YM(真牌为冀AJ078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驾驶的豫R2201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13784.82元。张**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9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3964.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下余2964.82元,由被告刘*承担。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人为18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为188322元。丧葬费按19402元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黄**为处理张**的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期酌定为7天,其误工损失按每天60元计算为42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2083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下余87324元,由被告刘*承担。车损总值为22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下余150元,由被告刘*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共计赔偿二原告122000元,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应共计赔偿二原告12100元,被告刘*应共计赔偿二原告90438.82元。因被告刘*家属马素与二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已赔偿二原告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刘*超出的已赔偿部分,二原告亦不再予以返还。因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赵**在本案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蒙*12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蒙*12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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