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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天宏钢**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与被告天宏钢**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同**公司系一家实业投资公司,天**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8日分两次向同**公司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约定利率为月息4%;第二次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约定利率为月息5%。同时,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若借款方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收利息。”现在双方的借款合同早已到期,但天**公司既不归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为此,同**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4%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直到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其中15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5%自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直到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同**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2014年4月20日同**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0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天**公司向同**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代表天**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约人为张**。

2.2014年1月20日同**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120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天**公司向同**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未还款,双方换约签订了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

3.同**公司会计韩小*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张。用以证明: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同**公司通过韩小*个人帐户转给天**公司资金600万元的事实(其中已扣减天**公司还款汇给韩小*个人账户的款项),即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所签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同**公司已全部支付。

4.《农村信用社联行业务来帐凭证(普通汇兑)》一张、《银行卡*卡转帐凭证》一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中公示的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120号《借款合同》当天,同**司即按约将400万元的借款全部支付,当天同**公司转款给天**公司的503.2万元中包括事先天**公司转给同**公司的36万元、天**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天**公司向同**公司的借款67.2万元及2014年1月20日天**公司向同**司的借款400万元,该转款是为了天**公司一次性偿还所欠银行的贷款。

第三组证据:

1.2014年4月28日同**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8号《借款合同》及150万元《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天**公司再次与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同**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2.同**公司会计韩小*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同**公司通过韩小*个人帐户转给天**公司资金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全部履行。

第四组证据:

1.韩小聪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韩小*的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韩**为同**司的会计,韩**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所显示的资金往来为同**公司的资金往来。

第五组证据:

2013年1月25日天**公司向天成钢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盛*飞是天**公司的出纳,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同茂**公司将借款150万元分二笔转入了天**公司的出纳盛*飞帐户。

本院根据同**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0日,同**司与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12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同**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并约定同**公司向天**公司预收保证金50万元。同**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转账提供了借款400万元。之后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同**公司分6笔转款给天**公司计款452万元,该6笔转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96.5万元,2月28日100万元、39.5万元,3月21日96万元,4月1日20万元,4月17日100万元。天**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同**公司转款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所签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120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天**公司未予还款,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同**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天**公司于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同**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600万元的《借据》。因签订合同时同**公司已实际向天**公司提供借款752万元(包括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400万元及之后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同**公司向天**公司提供的借款352万元),天**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同**公司转账还款162万元,同**公司又于2014年4月30日向天**公司转款10万元,至此同**公司共计向天**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上述同**公司转款系通过其公司会计韩**账户进行;天**公司上述还款,系通过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代表人张**帐户进行。

2014年4月28日,同**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同**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天**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同**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150万元的《借据》。同**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公司会计韩小*帐户向天**公司出纳盛亚飞帐户转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同**公司与天**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2014第0420号《借款合同》及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茂借字第2014第0428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公司提供了借款600万元和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天**公司未予还款,同**公司诉请主张天**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7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同**公司诉请主张天**公司依约支付其借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借款合同无效,故同**公司诉请主张天**公司支付其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天**公司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天**公司在向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及抗辩,本院依法对同**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宏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宏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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