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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02月20日14时33分,陈**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临颍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水岸小区门口时,与同向骑两轮电动车的陈**相刮撞,致陈**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陈**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计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731.11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85731.11元。

被告辩称

陈*辩称、该交通事故与陈*无关,在该事故中陈*不具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陈**辩称,车辆所有权是我本人,此交通事故与陈*无关,原告请求过高,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0日14时33分,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颍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水岸小区门口时,与同向骑两轮电动车的陈**相刮撞,致陈**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于2014年02月20日至2014年03月15日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819.6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陪护。陈**于2014年6月25日经漯**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陈**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已支付给陈**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陈**驾驶电动三轮车所有权人为陈*,有临颍县交警队对陈*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诉讼中被告陈*和陈**称该车所有权人为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陈**被抚养人陈**(陈**父亲),生于1935年8月8日,李**(陈**母亲),生于1934年5月22日,郭**(陈**长女),生于1990年12月07日,郭**(陈**次女),生于2003年3月02日,郭**(陈**儿子),生于2007年4月22日,陈**及护理人和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陈**共有兄妹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陈**在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陈**、陈*二人应予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陈*和陈**称该车所有权人为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陈**及护理人和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M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M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M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陈**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819.68元;误工费:陈**2014年02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定残,时间为135天,误工费为24457元?M年÷365天×135天=9045元;护理费:陈**2014年02月20日至2014年03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24天,护理费为24457元?M年÷365天×24天=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M年×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被抚养人陈**、李**、郭**、郭**、郭**,分别生于1935年8月8日、1934年5月22日、1990年12月07日、2003年3月02日、2007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5日陈**定残,年龄分别为79周岁、80周岁、24周岁、11周岁、7周岁,其生活费为:陈**5627.73元?M年×5年×20%÷6人=938元;李**5627.73元?M年×5年×20%÷6人=938元;郭**5627.73元?M年×7年×20%÷2人=3939.41元;郭**5627.73元?M年×11年×20%÷2人=6190.5元;四人生活费计款12005.91元。因陈**女儿郭**已年满18周岁,对其请求赔偿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3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79939.95元,由被告陈*、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赔偿原告陈**,陈*负该赔偿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因陈**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已支付给陈**赔偿款5000元,扣减此款后,由被告陈*、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7493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各项费用计款74939.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43元,由原告陈**承担243元,被告陈*、陈**共同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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