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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要锋与被告孟聚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要锋诉称:2013年9月1日,我和被告孟*才签订建筑钢管架子设备,合同约定很详细,我将钢管、十字扣、顶丝等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赁费,并约定违约承担0.8%的违约金,并且有被告接收租赁标的物的收据。被告使用后拒不归还我价值23000元的建筑钢管架子设备,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不但不给我,还动手打人。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价值23000元的建筑钢管架子设备或折价,并承担违约金8912.65元,共计3191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才辩称:1、原告的钢管设备已经全部拉走,并将被告工地上的钢管也拉走,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钢管设备。2、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设备等租赁费,被告已经结清,不存在欠租赁费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对原告拉走的属于被告的钢管,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力。4、原告收取被告的5000元押金未予以退还,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力。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和被告孟*才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钢管租赁价为0.012元/条,租赁期限为120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期间如果租赁物资丢失、报废,所租赁钢管按13元/米支付赔偿费或赔偿同等质量实物。并约定,逾期两个月不交租金,所欠款项从所欠之日起每天加收0.8%的违约金。租赁期间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金和租赁物资缺损赔偿维修金后押金退还乙方。

另查明: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长短不等的钢管共计11274.9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长短不等的钢管共计9858.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才从原告岳要锋处拉走的钢管数量和归还原告的钢管数量都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且被告对这些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票据计算后可知,被告尚有1416.5米钢管未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经将其钢管全部拉走,并提供了三位证人证明其主张。但三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仅仅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过钢管,但并不能证明共拉走了多少,且多部分用“不清楚、不知道”来回答被告方的询问。故,本院认为该三个证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除此之外,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钢管归还完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钢管等租赁物资丢失、报废,租赁方应当作出相应的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孟*才应当赔偿原告岳要锋1416.5米同等质量的钢管,或者按照约定价格赔偿损失费18414.5(=1416.5米×13元/米)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接受被告发问时认可被告并不欠其租赁费,根据其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两个月将会租金时,所欠款项从所欠之日起每天加收0.8%的违约金。”,本案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不欠租金,违约金也无从谈起,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要锋损失费18414.5元。

二、驳回原告岳要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孟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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