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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游手好闲,原告劝解被告,被告根本不听。同年春节,原、被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再有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带一女儿陈某某(199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带一女儿李某某(2007年2月7日出生),跟随原、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蒋*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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