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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滕**,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陈**2005年3月1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并不了解,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对原告的父母被告也是经常与其争吵不休,关系冷漠;对孩子被告也很少尽一个母亲应有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常常外出打牌,经常深夜不归。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临**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非但没有在家居住,也没有和好的行为,反而将孩子带走,带领亲朋好友回家砸东西,骂原告父母,并且通过微信、陌陌圈儿和房屋中介机构发出广告,出卖属于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子。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的行为对相互关系的伤害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婚姻的维系只能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此,原告特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称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女儿不尽母亲义务、经常外出打牌深夜不归,完全是为达到自已离婚目的而瞎编乱造的。自2013年12月原、被告搬进新居,原告在双**司给老板开车后,即开始对被告冷漠变心,这才是真正的离婚理由;二、原、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在2008年原告为办病退及后来车祸赔款、借钱买车等共借我娘家及亲戚98000元(后仅还4万元),2013年6月原告退役后,在双方父母的掺和下买新房,被告又借娘家人及同学12万元,被告共欠借款178000元。双方现有房屋值41万元(不考虑增减值),室内婚后购物7万元,一辆别克车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合计53万元。双方现有债务268000元(包括原告借其姐9万元)。综上,如果按平均分担,若原告享有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价值30.9万元,若被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价值17万元;三、若原告决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到十八周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陈某某参军入伍,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牛某某相识,2004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小某。2014年7月,陈某某正式从部队退役(转业时领取医院保险4467.60元、住房补贴及公积金51307.39元、转业费15150元、自谋职业费125144元合计196068.99元)。双方婚后因陈某某在部队服役等原因,一直与陈某某的父母同住。2013年初,双方家庭筹划购买临颍**限公司位于临颍县新城路南段西侧颍昌华府的住房一套。事后,双方共支付购房款及杂费等共计355292.8元。2013后8月26日,牛某某办理了以自己为所有权人的房权证(证号为临颍县字第3130826006)。房屋交付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均认可房屋装修款是原告父亲陈**支付),原、被告及女儿仍与原告父母同住该房屋。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矛盾,2014年2月,陈某某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牛某某与其父母争吵,同时经常外出打牌深夜不归、对孩子不尽母亲义务等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与牛某某离婚。牛某某以双方之间偶尔的争吵不和,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由,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其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双方家庭数次发生争斗,并拔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两次接警处理双方纠纷,牛某某通过网络或张贴小广告私自发信息出售双方房屋。

牛某某为证明自己为陈某某办事、购房所借债务178000万元,提供了其母亲、舅父、舅母及三位同学的证言,并出庭作证。但陈某某只认可购房时牛某某向其亲戚借款5万元,对其他借款一概不予认可。

陈某某为证明双方所购房屋属家庭共同出资,提供了其父卖老房的合同,及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等。牛某某认可购买房屋时陈某某曾向其姐姐借款9万元,但否认陈某某父亲卖掉老房出资购买新房。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出资5万元买二手别克牌轿车一辆,现由陈某某使用。双方婚后所生女孩陈**现随被告生活,经法庭询问,陈**表态愿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均不够冷静,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数次发生口角、争斗,使夫妻矛盾、家庭矛盾更加激化,致使夫妻感情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女孩陈**,现已十岁,愿随其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牛某某抚养为妥,陈某某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双方的共同财产中,能够认定的有房屋一套(购房款为35万多元)、小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以及室内一些生活用品,原则上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因现有房屋由陈某某及其父母居住,车辆由陈某某使用,可将房屋及汽车判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支付牛某某相应的金钱作为其应分割的份额。牛某某所称借外债178000元,陈某某只认可5万元,双方对此意见分歧很大,虽然牛某某提供了其母亲、舅父、舅母及三位同学的证言,但这些证人均系其亲戚、亲属、同学,其证明力不足使法庭充分采信,因此双方债务应各自承担。双方离婚后,牛某某确有生活困难,陈某某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适当给予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孩陈**(2005年3月12日出生)由牛某某抚养,陈某某支付抚养费5万元(每月500元,自2014年11月计算至小孩十八周岁)。该抚养费分批分期支付,陈某某应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陈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牛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双方婚后所购颍昌华府住房一套(含地下室及房内物品,房权证号为临颍县字第3130826006)、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给付*某某应分割财产折价20万元。

四、双方现有债务各自负担。

五、陈某某给付牛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

以上第三、五项中给付金钱的履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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