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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吴**、刘**、赵**、郑**公司、韩**、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吴**、刘**、赵**、郑**公司、韩**、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被告韩**、郭**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刘**、赵**、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韩**的豫LC1117面包车,于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吴**驾驶的由相反方向行驶的豫AAN563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经临**警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张**均无责任,豫AAN563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公司。豫LC1117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1576.26元,庭审时变更诉讼减少为77378.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韩**辩称:我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郭**虽投有交强险,但对该车乘坐人和该车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赵**、吴**、郑**公司缺席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吴**驾驶豫AAN563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1km+740m处时,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韩**所驾驶豫LC111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韩**及其乘车人张**、韩**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张**、韩**不承担责任。”张**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临**民医院治疗,医疗费30186.72元,住院期间由张**护理(农村居民)。2010年4月15日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所受损伤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右下肢所受损伤程度等级为十级残。”鉴定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后,豫AAN563肇事车方经交警队付给原告张**14000元。原告张**父亲张**出生于1941年12月11日;母亲滕**于1943年2月9日,夫妻二人共有4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豫LC1117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郭**,韩**与郭**系夫妻关系。豫AAN563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保险人赵**(被告)。吴*可系借用被告刘**豫AAN563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疗费30186.32元,鉴定费500元,在外购药1040元,误工费9378.12元,护理费2071.91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9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共4574.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款77378.59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吴*可为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豫AAN563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和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计算,其具体赔偿额为:医疗费30186.32元,伤残赔偿金10575.29元(4806.95元×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张**1863.65元(3388.47元×20年×11%÷4人);滕**生活1863.65元(3388.47元×20年×11%÷4人),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年应按13年计算,二人费用共2423.56元。误工费、护理费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13631元/年”。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171天费用6385.14元(13631元÷365天×171天);护理费1381.58元(13631元÷365天×3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62931.89元。因此事故中受害人韩**、韩**分别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三案中的赔偿总标的额为855931.58元(张**62931.89元,韩**715746.27元,韩**77253.42元),此款扣减医疗费款106321.31元(张**30186.32元,韩**59602.66元,韩**16532.33元)及韩**车损5838元。余款743772.27元,郑**公司应在豫AAN563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在三案中的赔偿比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率14.7%,医疗费赔偿限额比率9.4%。故此,郑**公司应在豫AAN563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计款4813.6元(77253.42元减车损5838元及医疗费16532.33元,余款54883.09元的14.7%),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837.51元(16532.33元的9.4%),两项计款7651.11元。剩余款55280.78元由被告吴*可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豫AAN563车所有权人刘**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刘**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豫LC1117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韩**、郭**二人在此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赔偿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为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韩**、郭**辩称驳回原告对二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吴*可、刘**、赵**、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AN563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共计7451.11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计款55280.78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734元,原告张**承担329元,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被告吴**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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