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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漯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6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联**司要求其退还50194.19元的主张、判令联**司支付工资及费用15780元、赔偿金14991元及赔偿王**在处理本劳动争议纠纷中支出的一切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叶**,被上诉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9月8日与联**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一年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任职合同,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王**(乙方)在南京市南通区域任经理,合同约定禁止乙方在其他企业兼职,若违反该规定则乙方应全部退还甲方支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王**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在联**司领取差旅费16678.50元、差旅补贴69975元、电话费补贴5892.88元、招待费4595元、市内公交费3247元,共计100388.38元。2013年10月8日联**司收到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的人员调查函一份,证明王**自2009年7月起在甘**公司任职。王**得知甘**公司调查后,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离职。联**司向临颍**员会提出申诉,临颍县**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临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临颍**委员会认为,王**在与甘**公司建立劳动合同之后,又报名入职联**司,与联**司建立劳动合同,在入职申请表及入职申请登记表时隐瞒相关事实,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具有欺诈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因此王**与联**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由于王**在与联**司订立劳动合同后,王**已为联**司提供了劳动,联**司为王**发放工资、支付补贴、报销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电话费等,均已按照专职区域经理发放的。由于王**没有履行专职区域经理职务,且同时为两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联**司为王**发放工资时不应当按照区域经理的工资予以发放,在为王**支付补贴及其它费用时不应当按照其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全额支付。由于王**没有履行一个专职区域经理的职位,其工资报酬应当参照任区域经理之前的岗位进行发放,所领取的津贴及其它费用应当由两个用人单位共同承担。王**在任区域经理期间领取的费用共计100388.38元。为此临颍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给付的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电话费共计50194.19元;2.申诉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3.被申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予支持。王**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联**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在与联**司提供劳动的同时又兼职甘**公司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王**同联**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在甘**公司工作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得知联**司知道其自2009年7月起在甘**公司任职时,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离职。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退还联**司给付的差旅费、电话费、业务招待费共计50194.19元,由于王**同时在两个用人单位工作,本着公平原则,上述费用应由两个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因此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王**应当返还联**司50194.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在此之前的9月份至离职,王**仍然在为联**司提供劳动,请求的工资应予支持,其标准参照2013年8月份的各项标准共计8969元的50%即4484元;10月份18天,费用为5381.39元(8969元÷30天×18天),共计9865.39元。关于王**请求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王**在与联**司提供劳动的同时,又兼职甘**公司工作,在得知联**司知道其兼职后,主动提出辞职,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请求的相关费用及仲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问题,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庭审中提出与联**司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返还被告漯河**限公司50194.19元;二、被告漯河**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资9865.39元。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在甘**公司兼职、并因此辞去在联**司工作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空白部分手写内容系联**司事后自行添加,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甘**公司人员调查函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应当认定。2、原审判决判令王**返还联**司50194.1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联**司向王**支付的款项系工资,王**已经向联**司提供了劳动,故应当依法获得相应报酬。3、原审判决认定联**司应支付拖欠4479.99元错误,不能反映王**的真实工资数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联**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王**在甘**公司兼职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已支付给王**的各种费用数额清楚,判令联**司支付的剩余工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另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甘**公司调查了其向联**司发送的《人员调查函》传真件,甘**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二审中对《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手写部分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但由于缺乏相对应的检材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是否为该合同的有效条款、王**是否存在兼职事实、王**应否退还联**司50194.19元、联**司应支付王**的剩余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王**认可其与联**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其主张签订该合同时并无第十三条手写部分内容,系联**司事后单方补充条款。第十三条并非该合同唯一手写条款,故王**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王**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王**在解除与联**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间为2年,亦可以说明联**司对其在职员工进行“禁止兼职”的约定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真实性能够认定。

2013年9月29日,甘**公司向联**司发送《人员调查函》传真,载明:王**于2009年7月至今在甘**公司工作,任职营销中心渠道部南通销售主管。甘**公司对此传真件予以认可,且王**于2014年1月5日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反申请书》中亦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知道本人兼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在与联**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甘**公司兼职的事实证据充分。

王**在与联**司订立劳动合同时,隐瞒其在甘**公司兼职的事实,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违反了双方关于禁止兼职的合同约定,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兼职的甘**公司与联**司均为食品行业企业,且在两个公司中均负责南通区域的销售工作,其在两个公司的工作内容具有高度的重叠性,其不可能将工作时间和个人劳动全部用于其中一家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王**应当退还联**司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向王**支付的差旅、电话、招待、交通费用及补贴的50%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未超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为联**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0月18日,联**司应当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及实际支出费用,但由于王**不能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联**司应当按照以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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