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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发潮与唐静、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甘发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发潮于2015年8月24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和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的委托代理人孔*,甘发潮的委托代理人渠海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唐*驾驶豫R×××××号宝马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路卧龙岗后门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的甘发朝驾驶的豫R×××××号、李**驾驶的豫R×××××号、韩*驾驶的豫R×××××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发朝、李**、韩*无责任。2015年9月9日,甘发朝为豫R×××××号的车损在河南省**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3450元。2014年8月14日,豫R×××××号宝马车在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右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驾驶豫R×××××号宝马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路卧龙岗后门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的甘发朝驾驶的豫R×××××号、李**驾驶的豫R×××××号、韩*驾驶的豫R×××××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发朝、李**、韩*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甘发潮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甘发朝的经济损失,1.维修费33450元,有维修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按甘发朝实际支出计算5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33500元。关于甘发朝要求支付误工费、住宿费235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甘发朝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人**险桐柏支公司应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豫R×××××号、豫R×××××号、豫R×××××号车的车损等额赔付,但由于唐*明确表示对本事故中造成豫R×××××号、豫R×××××号车的车损由已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险桐柏支公司应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甘发朝支付赔偿金2000元,余款31500元,由唐*向甘发朝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甘发朝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支付原告甘发朝赔偿金2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唐*支付原告甘发朝赔偿金31500元。三、驳回原告甘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上诉称:甘发潮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其在原审中仅举出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但并未证明所维修部位均为交通事故引起。据唐*了解,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费用在1万元左右。

被上诉人辩称

甘发潮辩称:车辆的维修是根据专业维修人员的意见进行的,并有相关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甘发潮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主张的费用是否过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驾驶豫R×××××号车辆与甘发朝驾驶的豫R×××××号车辆、李**驾驶的豫R×××××号车辆、韩*驾驶的豫R×××××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车辆受损,这一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甘**主张由唐*及豫R×××××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车辆的损失费用,甘**原审中已提供了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予以证实。唐*虽认为部分维修部位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其并不能明确所称的具体维修部位或项目,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对甘**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唐*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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