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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时**、中国平安财**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时彦*、被告中国平**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时彦勇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襄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303KM双铺高速口(宛城区境内)时,车辆左侧焊接紧绳器脱落,脱落紧绳器砸向正在冀D×××××车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刘*驾驶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汽车,造成豫R×××××号车乘坐人张**受伤,豫R×××××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时彦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心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时彦勇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曲周县**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36.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经理人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4、被告时彦勇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冀D×××××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侵权车辆的基本情况。

5、豫R×××××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上述车辆的基本情况。

6、冀D×××××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抄件,证明冀D×××××车的保险情况及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7、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8、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为二人的事实。

9、事故车辆豫R×××××检测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的安全情况。

10、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

11、事故车辆豫R×××××的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豫R×××××车辆的维修费用。

12、事故车辆豫R×××××更换太阳膜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豫R×××××更换太阳膜的费用。

13、车辆检验评估费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所产生的费用。

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时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举证中据1、3、4、5、6、7、9、10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为从业资格证仅为原告持有的证件,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就是交通运输业,其应提供从事该行业的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证据7,原告主要是眼部受伤,病例中记载原告四肢活动自如,其要求两人护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调查定损,故对车辆所维修的部位不予认可,无证据佐证其修理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故不认可维修费。对证据12异议为汽车美容装饰店出具的是收据,不显示姓名,还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装饰店合法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玻璃膜损坏及车辆是否贴有玻璃膜及价格。原告车辆维修清单显示损坏为右侧车门玻璃,若单换该部位车膜就需4000余元,整车换车膜至少需3-5万元,根据其车辆品牌及收入状况,可推定原告不可能贴这么贵的车膜。对证据13,保险公司不承担,按法律规定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对证据14,由法院酌定支持。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6、7、9、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从业资格证书足以认定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非从事该行业,故本院可以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损失。对证据8,二人护理系医嘱,另外结合原告多处损伤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证据,且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并非认定该事实的唯一依据,故本院对证据11、12予以认定。对证据13,鉴定费用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将在评述部分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时彦勇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襄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303KM双铺高速口(宛城区境内)时,车辆左侧焊接紧绳器脱落,脱落紧绳器砸向正在冀D×××××车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刘*驾驶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汽车,造成豫R×××××号车乘坐人张**受伤,豫R×××××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时彦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无责任。

另查明,时彦勇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曲周县**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和受损车辆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二、本院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749.70元(医疗费15149.7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为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其诉请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4992.35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2人)。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时间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误工期间,其仅提供从事行业证明而未提供的固定收入证明,该项请求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标准,具体赔偿数额为4017.36元(45823元/年÷365天×32天)。4、财产损失(维修费、车用玻璃膜更换费)。维修费,该项支出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该项费用为1255元。车用玻璃膜更换费,该项支出原告仅提供收据及发票为证,未显示品牌型号清单证据,该项费用为4000元,明显过高,结合车损及车型车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该项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014.41元。被告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张**1、医疗费用10000元,2、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6749.70元;2、财产损失1255元,3、护理费4992.35元;4、误工费4017.36元;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18014.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30014.4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张**负担123元,被告时彦*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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