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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广诉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广与被告中国平**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原告驾驶王*(系原告之妻)所有陕A5CK65轿车沿S333线行至南阳市**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及摩托车承载人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垫付了药费和摩托车、汽车维修费等费用。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原告因赔偿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因理赔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受损车辆维修费共计66789.99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事故伤者李**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等票据复印件16张,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李**的身份证及护理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事故伤者李**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等票据复印件13张,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李**的身份证及护理人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三、四项证据证明伤者损失、原告已赔付。

陕A5CK65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陕西**限公司汽车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过高,赔偿协议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事故摩托车交强险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16时,原告钱广驾驶王*(系原告之妻)所有陕A5CK65轿车沿S333线行至南阳市**村路口时,左转弯时与左侧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及摩托车承载人李**受伤、两车损坏。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钱广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李**在南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李**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19329.78元,期间由其丈夫王**一人护理(农村居民)。李**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3日出院,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3435.21元,期间由其丈夫郭**一人护理(农村居民)。事发后事故机动车陕A5CK65在陕西**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980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广已与两伤者李**、李**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疗费外,再分别赔付两人8000元、3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双方对理赔数额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受害人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及摩托车载乘人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钱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陕A5CK65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钱广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2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2820元;3、营养费,94天×10元=9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365天=69元/天,住院期间94天,69×94天×1=6486元;5、误工费,李**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365天=69元/天,69×94天=6486元。受害人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3、营养费,67天×10元=67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365天=69元/天,住院期间67天,69×67天×1=4623元;5、误工费,李**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365天=69元/天,69×67天=4623元。其中李**、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204.99元,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平安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赔付(19204.99×80%=15363.992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218元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7581.992元,因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原告实际支付受害人共计33764.9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可按原告钱广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由事故摩托车交强险承担,但本案系保险合同之诉,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广人民币33764.99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广人民币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钱广负担77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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