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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9时分许,被告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东自东向西行至建设路天冠小区门口处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治疗,因治疗和拆除内固定,原告三次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现原告治疗终结,并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事发后已经垫付6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过高,待原告提供证据并质证后确定被告认可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被扶养人户口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实原告身份、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

2、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调解协议,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及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情况。

3、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

4、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

5、原告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

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调解协议上的金额与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不一致;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治疗情况及花费不知道,有异议;第5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医院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周**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阳市建设路天冠小区门口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姬**相撞,造成原告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主要责任,原告姬**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于2014年11月13日入院,于2011年1月20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医嘱:适当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预防并发症(股骨头坏死,骨折不愈合等),1年后来院取内固定,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448.5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入住南**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拄双拐下床活动6月,防止摔倒再骨折,需两人陪护6个月等,花费医疗费32590.08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复查发现骨质疏松入住南**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636.87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花费检查费、药费等计4762.18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1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因姬**后期需做二次手术,双方要求将赔偿分为二次进行,今所签协议为二次手术前所有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二次手术后费用等手术治愈后另行计算赔偿。二、周**赔偿姬**(1、医疗费32948.5元,2、误工费18416元,3、护理费5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700元等)共计人民币58704.5元。截止签协议前,周**共赔偿姬**现金35000元,剩余23704元等二次手术后一并付清等。原告第二次住院时,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共计65000元。

原告系河南天**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病假过长,未达到公司2013年增资出勤标准,单位对其不予增资,原告受到损失400元/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因未达到公司2014年增资出勤标准,原告每月增资受到损失150元/月。原告姊妹3人,其母亲王**1939年10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437.6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256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39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90元被告认可,第二次住院根据医院意见需2人陪护6个月,原告请求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5590+29041元/365天*180天*2人=34233.17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姊妹3人,其母亲王**1939年出生,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5年/3人*20%=5242.0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251874.64元。三、被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下余部分129874.64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7924.78元。因此,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99924.78元,被告已赔付原告65000元,还应再赔付原告134924.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各项损失134924.78元。

二、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姬**负担1507元,被告周**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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