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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有与被告陈*、襄阳**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有与被告陈*、襄阳**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襄阳**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有诉称:2015年5月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张**的司机陈*驾驶张**的鄂FIY093-挂FE693重型车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高速桥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国有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李国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鄂FIY093-挂FE693重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8252.6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46969.1元(西**民医院14090.29元+南阳**民医院2683.76元+继续治疗费21000元);2.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3.护理费14261元(住院91天护理费7079元+院外护理费7182元);4.住院伙食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6.交通费822.5元;7.手机损失999元;合计7825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的鄂FIY093-挂FE693重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垫支的15000元应返还给本人。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投保属实,有合法驾驶证、有效行车证且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张**的司机陈*驾驶张**的鄂FIY093-挂FE693重型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高速桥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国有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李国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警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鄂FIY093-挂FE693重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金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国有伤后住院治疗60天,入院诊断:头皮血肿、肺挫伤、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治疗过程中李国有出现明显的精神异常,医院补充诊断为创伤性应激障碍,给予药物控制。住院期间,原告李国有就精神障碍到南阳**民医院(又名南阳**医院)检查,检查显示有(重度)焦虑症、有(重度)抑郁症状,总智商提示:智力中度缺损。最终被诊断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683.36元(697.9元+621.49元+747.62元+616.35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从西**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院外适当休息,继续药物控制精神症状,定期赴上级医院复查了解应激障碍的进展,有异常及时复诊。原告李国有在西**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52.52元(13704.24元+98.73元+192.5元+38.06元+18.99元)。2015年12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国有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是:李国有颅脑损伤继发精神障碍,后期需长期服用药物及定期复查,约需医疗费21000元。李国有身体损伤误工期以150天,护理期以90天,营养期以60天为宜。原告李国有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1.2015年7月18日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国有的艾玛牌T206两轮电动车做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值2360元,报告书载该车由于特殊原因报废(厂家证明该车现已停产,市场无此车型配件供应,厂家也无零配件库存,无法修理,故予报废),故残值交由对方处理。此项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822.5元。

2.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69.59元/天);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878元/年(76.38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鄂FIY093-挂FE693重型车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张**的司机陈*违章行为所致,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FIY093-挂FE693重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替代被告张**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有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9.59元/天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其护理费标准依据,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6.38元/天计算其护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至开庭前173天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该费用支出存在不确定性,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出院后实际支出护理费、营养费证据,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6736.28元(西**民医院14052.52元+南阳**民医院2683.76元);2.误工费10438.5元(69.59元/天×150天);3.护理费4582.8元(76.3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交通费822.5元;7.车辆损失2360元。合计37340.0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国有37340.08元。原告其他过高及无证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有损失37340.08元。原告李国有同时将被损坏的艾玛牌T206两轮电动车交付给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二、原告李国有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谦垫支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1064元+596元),减半收取8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30元,原告李国有承担650元,被告张**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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