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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吕**、万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万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于2013年3月25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支公司、万园赔偿吕**各种损失共计7377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贾*,万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吕**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1省道西峡县米坪镇秧田村附近路段,与前方万园驾驶的豫R2L897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吕**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吕**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万园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吕**于20l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费用23081.57元。吕**的伤情于2013年3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吕**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右足趾运动功能障碍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100元:2013年6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吕**因交通事故致右踝损伤、右足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另查:1、豫R2L897小型轿车系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2、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消费支出为5032.14元。3、吕**家庭关系:儿子白**,生于2006年1月5。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吕**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与万园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平安财**支公司庭审中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庭审中平安财**支公司对吕**伤残鉴定结论及后期医疗费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对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吕**主张后期医疗费用9100元予以支持;吕**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吕**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原审法院酌定吕**精神抚慰金1500元,吕**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吕**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80元;2、误工费5509元(97天×56.8元/天);3、护理费3578.4元;(63天×56.8元/天);4、住院伙食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5、营养费630元(63×l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876元(7524.94元/年×20年×11%+儿子5032.14元/年×l2年×11%×1/2);7、精神抚慰金1500元,8、车辆损失2180元。以上共计67343.4元。

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万*应对吕**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合理损失67163.4元(67343.4元―180元),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180元由万*承担54元(180×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67163.4元。二、被告万*赔偿原告吕**车辆损失54元。三、驳回原告吕**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原告吕**承担1400元,被告万*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支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吕**42463.4元,上诉费用由吕**、万园负担,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吕**产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00元,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突破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平安财**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万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应否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理赔。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前方万园驾驶的豫R2L897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万园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万园应对吕**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平安财**支公司作为本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对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园赔偿。

关于本案交强险部分的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吕**在交强险范围内共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71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吕**赔偿。平安**支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平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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