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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曹**、郭**、牛**、曹**、曹**、西峡县**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曹**、郭**、牛**、曹**、曹**、原审被告西峡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郭**、牛**、曹**、曹**于2013年5月21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公司、平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西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曹**、郭**、牛**、曹**、曹**的委托代理人赵**、牛书山到庭参加诉讼,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郭**、牛**、曹**、曹**家属曹**生前于2010年4月18日(作为合同主体丙方)与开**公司(合同乙方)和中信**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依据该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根据《客户服务手册》的内容,向丙方提供道路交通信息;协助丙方办理各种保险、处理交通事故,协助丙方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协助丙方处理涉及租赁车辆的纠纷,乙方提供上述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2010年4月22日,开**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厂牌号为:福田BJ4253SNFKB-3,发动机号为1410D012931,车辆识别代号为LVBS6PEB1AL020416,被保险人为开**公司。该保险单载明险别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项保险费为385元。开**公司定额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0年12月2日8时35分,曹**驾驶承保车辆豫R49985(豫RD918挂)号货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北省刑台市威县路段,与前方因路阻停驶在车道内的李秋野驾驶的辽G43437(辽GB778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与前方刘伟驾驶的辽G42850(辽GB78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曹**及同车人郭**死亡,三者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诉讼,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1)威*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死者曹**死亡给曹**、郭**、牛**、曹**、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45.51元,丧葬费1240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76653.51元。判决其他二车的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曹**、郭**、牛**、曹**、曹**各项损失260107.56元。尚有116545.95元没有得到合理赔偿。

原审另查明:1、受害人曹**家属行使权利,开**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将保险索赔权利让渡于曹**、郭**、牛**、曹**、曹**行使。2、曹**生前与开**公司订立《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信息为:福田BJ4253SNFKB-3,发动机号为1410D012931,车辆识别代号为LVBS6PEB1AL020416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牌号码为豫R49985。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县法院判决书、曹**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户口证明、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和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曹**身份信息和驾驶信息以及开**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件、《车辆服务租赁管理合同》等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曹**、郭**、牛**、曹**、曹**家属曹**生前与开**公司订立《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形成挂靠服务关系。开**公司依合同约定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签订主体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受害人曹**驾驶承保车辆豫R49985(豫RD918挂)在保险期间内生发事故,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时曹**是承保车辆的驾驶人,系司机身份,故曹**家属有权向平安**公司请求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开**公司对曹**、郭**、牛**、曹**、曹**主张权利无异议,并愿将此权利让渡曹**、郭**、牛**、曹**、曹**行使,因此,受害人曹**家属要求平安**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应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辩称,受害人曹**作为驾驶半挂牵引汽车司机,应持驾驶证为A2证,而曹**准驾车型为B2,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平安**公司未按指定期限提供该车辆投保时由双方签字盖章的保险合同,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平安**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均无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亦不能证明自已可免责。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郭**、牛**、曹**、曹**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理赔款。二、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平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死者曹*来持B2驾驶证,而其驾驶的车辆须持有A2驾驶证方能驾驶,因此曹*来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交付了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将无证驾驶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曹**、郭**、牛**、曹**、曹**的诉讼请求。

曹**、郭**、牛**、曹**、曹**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开**公司和曹**,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平安**公司提交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开**公司投保时已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开**公司进行了说明。曹**、郭**、牛**、曹**、曹**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开**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即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来生前与开**公司订立《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形成挂靠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事故发生时曹*来是承保车辆的驾驶人,系司机身份,因此,曹*来亲属有权请求平安**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审中,平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必要的说明,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上也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显的提示,不能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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