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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耀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晋A6T237号轿车沿镇平县曲屯乡楼子王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与镇平**子王路口处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晋A6T23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6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晋A6T237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王**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具备公路行驶的合法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份、一日清单、原告在镇平**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用。5、车损鉴定报告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38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该得到赔偿,但是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9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在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且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出院时出具的证明为恢复良好,因此我们认为在第二人民医院不需要护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该费用中含鉴定过程中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本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的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未选择鉴定机构,该机构是法院指定,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需要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的有效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晋A6T237号轿车沿镇平县曲屯乡楼子王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与镇平**子王路口处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镇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镇平**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4天,共支付医疗费13661.44元。经镇**大队委托镇平**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104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38张,共计6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9日经鉴定原告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316.9元。被告王**所有的晋A6T23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0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所有的车辆晋A6T23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13661.44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应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94天,护理费标准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94天=6535.96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94天,其营养费为94天×20元/天=188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94天,为94天×20元/天=1880元;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3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标准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年×193天=10962.4元;六、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10%=15049.88元;七、结合原告的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6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八、摩托车损失为1045元;九、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周**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54514.68元。因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514.6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抢救费用而未支付,而由被告王**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316.9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2316.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52197.78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2197.78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2316.9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80元。由原告周**负担700元,被告王**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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