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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坡诉称,2012年4月9日10时30分,原告杨*坡驾驶豫R1×××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苍路湖阳卫生院路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被告刘**驾驶的豫RDR×××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原告杨*坡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杨*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D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9155.85元。

原告杨**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2)第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南**科医院、唐**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史*聚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杨**右手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5)唐河县**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以证实原告杨**于2011年2月在唐河县**限公司打工至事故发生时,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保险单,以证实豫RD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刘**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0时30分,原告杨**驾驶豫R1×××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苍路湖阳卫生院路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被告刘**驾驶的豫RDR×××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原告杨**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受伤后即被送往南**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4333.08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杨**又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于5月30日出院,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973.17元。2012年8月2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杨**右手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26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其右手损伤伤残程度已达十级。

另查明,原告杨**于2011年2月在唐河县**限公司打工至事故发生时。豫RD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D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原告杨**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306.2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34天×50元/天=67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1(人)×50元/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4天×20元/天=68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1295.85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61295.8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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