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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心支公司与张**、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19时30分,张**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水电厂与精腊厂十字路口时,与沿中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武**驾驶的豫ROOQ9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身外再撕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张**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24352.54元。2012年11月8日,张**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豫ROOQ93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武**已支付张**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驾驶的豫ROOQ93号二轮摩托车与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受伤,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此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OOQ93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张**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张**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4352.5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计算5年,结合张**六级伤残程度,数额为5年×6604.03元×50%=16510.0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25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数额为25天×1人×50元+365天×5年×1人×50元×80%=7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5天,数额为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5天×20元=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张**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36862.62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OOQ93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122000元;二、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下余损失14862.62元的50%计7431.3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另需支付243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90元,原告张**负担2145元,被告武**负担2145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原判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赔偿111260.08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不分项赔偿正确,原判2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武**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判平安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张**、武正卿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张**六级伤残,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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