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乔**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乔**、王*、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红旗车队)、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平安财险)、赵**、刘**、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乔**、王*及沙河红旗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赵**、刘**及鹤壁人寿财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乔**的冀ED253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7R10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与方社快速通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赵**、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豫F5551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相撞后,豫F5551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的豫R6186R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豫R6186R号小型汽车的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仍致残。该事故经方城**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刘*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D253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7R10号挂车在被告邢台平安财险处、肇事车辆豫F5551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在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又均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因被告王*和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章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乔**、王*、赵**、刘**、沙河红旗车队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邢台平安财险和被告鹤壁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各自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90456.5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刘**的诊断证1份;

(3)原告刘**的住院证1份;

(4)原告刘**的住院病历1套;

(5)原告刘**的出院证1份;

(6)原告刘**的医疗费票据2张(合款14601.66元);

(7)原告刘**的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

(8)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9)原告刘**的伤残鉴定书1份;

(10)被告王*的驾驶证及冀ED2530、冀E7R10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11)被告刘**的驾驶证及豫F55519、豫F7525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1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13)鉴定费票据1组(共7张,合款1000元);

(14)交通费票据1组(共20张,合款1000元);

(15)原告刘**的户口薄及家庭关系证明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乔**、王*及沙河红旗车队共同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的冀ED2530、冀E7R10号车辆系被告乔**所有,被告王*系其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邢台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乔**、王*及沙河红旗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予以退还。

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乔**、王*及沙河红旗车队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1份。

被告邢**辩称:肇事的冀ED2530、冀E7R10号车辆在邢**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刘**及鹤壁人寿财险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的豫F55519、豫F7525号车辆确实在鹤壁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鹤壁人寿财险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各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刘**垫付的9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时退还,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及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赵**、刘**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1份,被告鹤壁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调取了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乔**的冀ED2530号重型牵引车、冀E7R10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赵正朝的豫F55519号重型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相撞后,豫F55519号重型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的豫R6186R号小型汽车和行人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刘*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时,肇事的冀ED2530号重型牵引车和冀E7R10号挂车,在被告邢台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的豫F55519号重型牵引车和豫F7525号挂车,在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分别领取了冀ED2530号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领取了豫F55519号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但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456.5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刘**现年46周岁,其户籍地为方城县城关镇解放路104号,属城镇居民。原告与其妻子赵**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刘*已经成年,儿子刘**生于2011年11月6日,现年3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刘**之父刘作文生于1940年2月24日,现年74周岁,共有两名子女,与原告同一户籍,属城镇居民,需扶养年限6年。

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3732.96元/年。

3、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在方城**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4、原告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601.66元(在方城**民医院花费住院费、医疗费共计13946.84元+在方**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54.82元=14601.66元);(2)护理费3500元(原告共住院70天×50元/天=3500元);(3)误工费6250元(自2013年8月9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50元/天=6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共住院70天×20元/天=1400元);(5)营养费1400元(原告共住院70天×20元/天=1400元);(6)残疾赔偿金55304.8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现年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再计算20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20年×10%的伤残赔偿指数=40885.24元);原告刘**需扶养人共计两人,其子刘**的需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其父刘**的需扶养年限为6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3732.96元/年,[(13732.96元/年×15年÷2人)+(13732.96元/年×6年÷2人)]×10%的伤残赔偿指数=14419.6元,该部分费用亦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内,合并后共计55304.84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7项费用共计83456.5元(四舍五入后为83457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邢**和鹤壁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邢**和鹤壁人寿财险应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该项损失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求中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分别领取了肇事车辆冀ED2530号车垫付的现金8000元,领取了肇事车辆豫F55519号车垫付的现金9000元,该部分费用在原告获得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由相应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直接向垫付人进行赔付。肇事的冀ED2530号车的预付款交款人虽有“董**”字样,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乔**,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上亦注明系冀ED2530号车所交付款项,故该款应视为被告乔**对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垫付款。被告邢**及被告鹤壁人寿财险称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有悖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和鹤壁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的总限额内,按照各自所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相应责任比例,对原告刘**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数额为:83457元(经济损失总额)+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457元。本次事故中,冀ED2530号车的驾驶人王*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比例,豫F55519号车的驾驶人刘**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比例。综上,被告邢**应在所承保的冀ED2530号车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损失总额70%的赔偿比例,为:88457×70%=61920元,扣除被告乔**已垫付的现金8000元后,被告邢**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3920元;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应在所承保的豫F55519号车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损失总额30%的赔偿比例,为:88457×30%=26537元,扣除被告刘**已垫付的现金9000元后,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7537元。被告乔**、刘**所垫付的款项,应分别由被告邢**及被告鹤壁人寿财险在所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人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总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理赔款53920元、向被告乔**支付垫付款8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总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理赔款17537元、向被告刘**支付垫付款9000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3065元,由被告王*、乔**负担2145元,由被告刘**、赵**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