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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06点20分,驾驶临时牌号为豫RZ0×××小型客车行驶至唐河县X010(岗祁线)祁仪街信用社北路口转弯时,与穆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裁决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RZ0×××小型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强制险。事故发生后,经唐河**警察大队调解,被告财**分公司同意,原告赔偿穆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费500元。原告的豫RZ0×××小型客车经唐河**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证中心鉴定,确认车损总计2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共损失25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55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原告赔偿对方5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金额24000元;(4)保险单号为1320900390006367477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为132090039000636747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豫RZ0×××小型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5)诉讼费票据一支、鉴定费票据二十支,证明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423元,鉴定费1000元;(6)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财**分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情况属实,且不存在拒赔情节,我们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于2015年2月24日06点20分,驾驶临时牌号为豫RZ0×××小型客车行驶至唐河县X010(岗祁线)祁仪街信用社北路口转弯时,与穆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河**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郑**于2015年2月26日赔偿穆某某损失500元。豫RZ0×××小型客车车损经唐河**证中心评估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总值为2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原告的豫RZ0×××小型客车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320900390006367477机动车辆保险和保险单号为132090039000636747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RZ0×××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RZ0×××小型客车车损经唐河**证中心评估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总值为2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唐河**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郑**赔偿穆某某损失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被告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理赔,发生诉讼,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2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

案件受理费42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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