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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漯河市**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漯河市**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临**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自1982年7月到临**草公司上班,1996年7月被公司除名。1991年6月29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向各单位下发了临政(1991)82号文件,要求参加选改的单位职工,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每人每月按10元收缴,董**向临**草公司缴纳了1140元养老金。1992年1月到1996年7月临**草公司未为董**缴纳养老保险。临颍县企业养老中心底册上没有董**的个人账户。2005年6月董**申诉至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临仲裁字(2006)03号仲裁裁决书。董**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临**草公司向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全额缴纳董**自1982年7月至199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董**、被告临**草公司共同向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董**自1992年1月至1996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各自缴纳其应承担的部分)。经调查,临颍县企业养老中心临**草公司参保人员底册没有董**的个人账户,企业养老中心认为董**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已作废。2008年5月29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9日向漯河**民法院提起抗诉,漯河**民法院指令临**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临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临**草公司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临**法院重审。该院重审中追加临颍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董**的起诉。董**不服裁定,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河南省**县公司更名为漯**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被告临**草公司表示,若劳动部门同意办理退休,被告会积极配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应依法为达到退休条件的劳动者办理退休,发放养老金,若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不能办理退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缴纳。被告**草公司根据临政(1991)82号文件向原告董**收缴1140元养老保险费,并将该养老保险费缴给社保管理部门。社保管理部门制作并向原告董**发放了《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手册》,养老金手册明确载明董**缴纳了1140元的养老金,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依法向原告收缴了养老保险费并向社保部门进行了缴纳,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退休工资3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社保管理部门未给原告办理退休,原告可依法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草公司收取了董**9年的养老金,只给董**一个无效的养老金手册,致使董**没办成退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临**草公司称将收取的养老金交给临颍**老中心,但是该中心并没有董**的个人账户,董**要求临**草公司给予赔偿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烟草公司答辩称:1、原告说烟草公司未缴纳养老金致使董**无法办理退休,相关证据证明烟草公司已经缴纳了养老金。2、董**能否办理退休,不是我公司的职责,而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3、根据法律规定,董**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董**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临**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董**养老保险待遇39万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临**草公司根据临政(1991)82号文件向董**收缴1140元养老保险费,并将该养老保险费缴给社保管理部门。社保管理部门制作并向董**发放了《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手册》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董**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临**草公司承担39万元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临**草公司应当赔偿其39万元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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