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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6日晚9点半左右,原告在红庙路骑电动车摔伤头部,后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模下血肿、枕部头皮下血肿、鼻外伤。原告于2011年7月6日住院,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6671.4元,国**保报销30000元。原告李**于2013年11月7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3)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属九级伤残。

李**于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有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被保险人为李**、李**,保险金额为93000元,其中人身保险金额为53000元,按照被保险人人数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中华幸福卡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当原告按照幸福卡所记载的激活方式激活并产生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合同效力,幸福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该卡属于格式合同,所记载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在激活幸福卡所产生的保险单上,也未显示有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内容,因此,被告所称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以幸福卡激活后生成的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对原告理赔。即意外身故、残疾时赔付金额为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付金额为1500元。扩展责任赔付金额20000元。

原告在2011年骑车摔伤后花费医疗费66671.4元,并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属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情况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赔付限额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金15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华**阳支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上诉人仅应赔偿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小白辩称: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故保险条款中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内容没有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给了被上诉人,也不能证实其就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具体说明,故其所称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依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进行赔付。保险单中载明了意外身故、残疾时赔付金额为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付金额为1500元,现被上诉人因意外事故支出了医疗费且构成残疾,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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