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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马**、王**、王**、张**、内乡县**责任公司、杨**、张**、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王**、王**、张**、内乡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司)、杨**、张**、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王**、王**于2013年7月2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纵横物**司、太平**阳公司、杨**、张**、平安**公司赔偿因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25429.6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太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马**、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张**、纵横物**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30分,张**驾驶豫R43448(豫RL251挂)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527KM+300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杨**驾驶的陕JE17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出道路,仰翻于道路西侧水渠中,造成豫R43448(豫RL251挂)号汽车乘车人王*当场死于车下,后消防部门到现场后将事故车辆吊起,从豫R43448号车下将王*尸体抬出。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之一。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之一。为此认定张**、杨**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无责任。张**驾驶的豫R43448(豫RL251挂)号车辆系张**、王*共同所有,同纵横物**司合作经营,该车发生事故时张**驾驶该车,该车在太平**阳公司入有两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最高为24.4万元。同时还入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范围内。杨**驾驶的陕JE1716号车辆,车主为张**,张**与杨**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最高限额为12.2万元,入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二份保险均在保险范围内。张**、杨**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两事故车辆均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

死者王*,男,生于1979年4月7日,农村户口,经营车辆运输。2007年10月购买李**位于内乡县实验高中东隔墙的房屋,并于2008年居住至今,其妻马**,城镇户口,在内乡县城关镇粮食局楼下经营一门店,其子王**,男,城镇户口,生于2003年7月30日,随王*生活,目前在内乡县城关镇一小上学。其父王**,生于1956年9月26日,农村户口,王**共有三个儿女。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1.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马**、王**、王**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要求对张**位于内乡县渚阳大街北段东侧469号楼房产一处(证号0111276)以及纵**公司所有的豫R43448(豫RL251挂)货车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内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对张**、纵**公司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允许使用,不允许处分(豫R43448、豫RL251挂)货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驶的车辆同杨**的车辆相撞,造成马**、王**、王**的直系亲属王*死亡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杨**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由于豫R43338(豫RL251挂)在太平**阳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份,且有不计免赔。陕JE1716号车辆在平安财**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王*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且张**提交的证据证实死者王*在事故发生后死于车下,太平**阳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中死者王*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车辆之下,应为第三者,故太平**阳公司辩称因王*之死先由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在乘坐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马**、王**、王**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阳公司和平安财**公司在三份交强险各12万元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可在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责任比例平均赔付。关于杨**辩称王*之死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请求,因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马**、王**、王**获赔的项目、范围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17101.5元;二、死亡赔偿金:①死者王*,生于1979年,按20年计,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应为:20年×20441.62元/年=408852.4元;②死者父亲,生于1956年9月26日,按20年计,农村户口,死者兄妹3人,应为:20年×5032.14元/年÷3=33547.6元;③死者儿子王**,生于2003年,按8年计算,城镇户口,死者夫妻2人,应为8年×13732.96元/年÷2=54931.84元。以上①②③项合计死亡赔偿金应为497331.84元。三、精神抚慰金,依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加之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万元。四、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共计:546433元。由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由太平**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4万元。下余186433元,由平安财**公司和太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93216元。张**、杨**、张**、纵**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马**、王**因王*之死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33216元;二、平安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马**、王**因王*之死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13216元;三、张**、张**、杨**、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1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00元,由王**、马**、王**负担2200元,张**、张**各负担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太平**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王**R43448/豫RL251挂车内乘坐,事故发生后才被甩出车外,故死者王*的身份应为车上人员,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进行赔付。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马**、王**、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在事故发生时不但被抛出车外,而且又遭到本车的碾压致死,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纵横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杨**、张**答辩称:杨**、张**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的第三者,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张**驾驶的豫R43448(豫RL251挂)号汽车与杨**驾驶的陕JE17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出道路,仰翻于道路西侧水渠中,造成豫R43448(豫RL251挂)号汽车的乘坐人王*死于车下,此时,王*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由太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太平**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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