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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鑫诉张*、时靖、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张*、被告时*、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的法定代理人古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QNU697号小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兴隆镇老月楼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民医院救治。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083.81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其父亲古松军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豫QNU697号小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兴隆镇老月楼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古*和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有证驾驶,被告时靖系豫QNU697号小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

4、社**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行第五趾骨骨骺分离移位切开、复位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1191.2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3月内患肢制动,避免活动,择期手术取出骨折固定装置。

5、交通费票据,计1346元。

6、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认证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1694元,支付认证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事故车是本人借同事时靖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支付67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张*提供驾驶证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有证驾驶,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6700元医疗费。

被告时靖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待法庭核实后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各方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中的出院证3月内避免活动,需1人陪护笔迹颜色与其他不同,系添加所为,故出院后护理不认可,对长期医嘱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住院第一天没有记载几人陪护,仅8月8号记载两人护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有有异议,认为级别过高,不构成伤残,7天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价格认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而价格认证书中是三轮电动车。

本院认证如下,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中记载3月内患肢制动,避免活动,说明原告出院后3月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故原告出院后3月内需1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长期医嘱中记载“原告1级护理,两人陪护”与原告伤情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证据6、7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豫QNU697号小轿车行驶至社旗县兴隆镇老月楼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古*和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行第五趾骨骨骺分离移位切开、复位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1191.2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月避免活动,1人护理。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所骑电车经评估车损为1694元,支付认证费200元。原告古*生于2004年2月3日,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张*借用车辆,有证驾驶,被告时靖系豫QNU697号小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支付费用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结合本案,被告张*驾驶豫QNU697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豫QNU69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11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3991.21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951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31848.2元;3、财产损失:169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损失和财产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车方的责任,按原告方的请求由车方承担50%的责任,即1995.6元,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仍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5537.8元。被告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请求已支付的67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古*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5537.8元,被告张*已支付的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从该45537.8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7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877元,由原告古*的法定代理人古松军负担139元,被告张*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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