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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兰玉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玉振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1月27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李**医疗费63592.4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6693.17元、误工费46074.08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70.07元、残疾器具费365元、施救费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228598.28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扣除保险公司的保额后按70%计算,兰玉振应承担68668.7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共请求180668.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兰玉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玉振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的委托代理人孔*,英大泰和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兰玉振驾驶豫R882C2货车沿卧龙区龙*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龙*2号路交叉口处时,与李**驾驶的豫R7D396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兰玉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标志线、标线也没有警察的交叉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骨盆骨折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脱位、创伤性休克、脑挫伤、面颅骨骨折、口唇贯通伤并多发牙齿损伤,进行了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关节软骨修复术,7天后又行下颌骨右侧髁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左侧体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颞下颌关节成形术。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61292.48元,住院过程中因请专家会诊,支出2300元。为康复购买拐杖一付,支出费用365元。2015年5月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下颌骨骨折遗留的张口困难鉴定为10级伤残,对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留的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0000元,李**支出鉴定费1640元。李**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开始自己买一拖拉机从事运输工作,并居住于南阳市电业局家属院租房居住,孩子在第九小学上学。李**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李**,生于1945年7月20日,在李**定残时70岁,生活于农村,母亲张**,生于1946年4月1日,在李**定残时69岁,生活于农村,儿子李**,生于2007年5月31日,在李**定残时8岁,生活于城镇,女儿李**,生于2004年8月14日,在李**定残时11岁,生活于城镇。李**兄弟姐妹4人。李**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204元。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兰玉振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兰玉振垫付李**5950元,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李**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兰**驾驶车辆与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兰**对李**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兰**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由于兰**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南阳中院的安排,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61292.48元,会诊费2300元,属于李**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属于李**的损失,应予认定,后续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经审查不合医疗市场实际,李**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再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73592.48元;(2)营养费,确定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2天,费用为1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1860元;(4)护理费,李**受伤较重,进行了两次手术,酌情确定在住院的前30天内需2人护理,后32天和出院后60天,需1人护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11856元;(5)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属合理支出,该365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1年,但根据实际伤情,确定李**伤情在伤后6个月趋于稳定,合理的评残时间应在伤后6个月,误工时间确定6个月为宜,李**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该行业平均月收入2859元计算,费用为17154元;(7)残疾赔偿金,李**为两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1,李**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费用为24391.45×20×0.11=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李**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李**,生于1945年7月20日,在李**定残时70岁,生活于农村,李**兄弟姐妹4人,费用为6438.12×10×0.11÷4=1770.48元,母亲张**,生于1946年4月1日,在李**定残时69岁,生活于农村,费用为6438.12×11×0.11÷4=1947.53元,儿子李**,生于2007年5月31日,在李**定残时8岁,生活于城镇,费用为15726.12×10×0.11÷2=8649.37元,女儿李**,生于2004年8月14日,在李**定残时11岁,生活于城镇,费用为15726.12×7×0.11÷2=6054.5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72083.13元;(8)施救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204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抚慰金,李**受伤较重,构成两处10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2654.61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112000元,其余费用60654.61元,应由兰玉振按70%的责任承担42458.23元,兰玉振已支付5950元,应再支付36508.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保险金112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兰玉*支付原告李**赔偿金36508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鉴定费1640元,共5553元,由原告李**承担2253元,被告兰玉*承担3300元。

上诉人诉称

兰**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2300元专家会诊费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以交通运输业支持李**误工费依据不足,应以农、林业每天69元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损失。3、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李**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充分证据支持。4、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后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4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专家会诊费属于实际花费,医院有必要请其他医院的专家会诊,该费用不是就诊医院收取,不出发票,该费用符合医院实际操作流程。原审证明了李**个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可以证明李**用自己的拖拉机拉钢材,李**所住家属院独立管理,学校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

英大泰和财**公司述称无意见。

本院认为

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需进行手术,根据治疗病情需要,就诊医院请专家进行会诊并手术,且发生了会诊费用,该费用有就诊医院予以证实,且为治疗需要而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原审中李**向法庭提交了李**的行驶证、驾驶证、南阳**限公司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的生活收入来源于运输业,故原审判决对李**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为标准予以计算比较适当。3、原审审理中李**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两个孩子就读学校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孩子跟随其在城市上学,故原审判决对李**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4、本案的交通事故致李**进行了内固定术,待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且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明确的数额,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将其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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