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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介**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介**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200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于2003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儿现年7周岁。婚前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由此导致婚后长期夫妻感情不合。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但酗酒,并且脾气暴躁,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留有多处伤疤,当时原告考虑双方系再婚组成一个新的家庭不容易,并且于2003年8月又生一女儿,因此原告再三容忍被告,而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于2010年8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开始殴打、辱骂被告。原告考虑到和被告几年来共同生活的情况,以及女儿生活在这样环境家庭的感受,开始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无必要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诉请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生一女,现年7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和她结婚是再婚,婚后又生一女儿,能不离我不愿离,以后我的错坚决改,我不喝酒俺俩也不生气,保证以后不喝酒,为了女儿,我不愿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于2003年7月9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2010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一女,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介**和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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