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联诉段**、段**、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联诉段**、段**、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21时25分,李*驾驶豫L38036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1KM+17M处时与段**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豫P16877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豫L3803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豫L38036客车司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16877车的司机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695.56元;2、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段**辩称:一、本案漏列两个当事人,豫L38036号车驾驶人李*和车主李*某;二、豫P16877车登记车主高某某应承担责任;三、段**、段**无责任;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五、段**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查明该承保车辆与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是否适格,再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此事故还有受害人李*,应保留其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1时25分,李*酒后无证驾驶豫L38036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51公里+17M处时,与被告段**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豫P16877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豫L38036乘车人曹*当场死亡,李*及乘车人李**和豫P16877三轮汽车乘车人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曹*、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10438.36元,住院期间,有其母亲韩**护理。

另查明:豫P16877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被告段**为被告段**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段**为豫P16877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全年;被告**公司应在豫P16877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0.57元(14371.56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8.93元,因被告段**承担次要责任即30%故:488.68元(1628.93元×30%)。由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段**,段**是段**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段**赔偿原告李**488.68元。被告段**、段**辩称应将李*及豫L38036车主李*某列为当事人应由登记车主高萨状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李*已放弃对西**公司民事赔偿的请求,虽然高萨状是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段**,庭审中原告已撤回对高萨状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豫P16877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各项费用计款10000元。

二、被告段军*赔偿原告李**各项费用计款488.78元。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本案受理费9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段**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