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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宽诉被告杨**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宽诉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被告杨**申请追加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宽及其委托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宽诉称:2011年3月30日我与张**(第三人)签订一份货运合同,双方约定由我豫R79B59货车将第三人张**承揽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贾**平房升高工程所用的设备运到工地,运费1200元。第三人张**在施工过程中将贾**邻居房顶损坏。被告杨**将我的豫R79B59货车,还有豫R263B6,豫R3F329等三辆车扣押。其它两辆车于2011年4月12日放行。我的车一直被扣押,经多方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返还车辆,并从扣车之日直到归还失主为止。每天赔偿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存在扣押原告杨**车辆,因为第三人张**车辆带的车辆,我和第三人张**签订楼房升高合同。合同规定,乙方(第三人)张**的施工人员,设备及车辆到位。我甲方支付80%。车辆是第三人张**带的。在施工中第三人将东邻居房顶损坏。房主不让施工。第三人张**不处理,不辞而别。所以第三人张**带的车辆暂由我处保管。2011年4月12日经临颍县**委员会(司法所)调解,我与第三人张**达成协议,第三人张**一次性赔付我经济损失50000元。第三人张**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赔偿款。我妥善保管好豫R79B59车辆。根据我和第三人张**的协议,我没有扣车。我要求在我诉张**的案件未结案之前,要求本案中止诉讼。

第三人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张**与原告杨**鉴定一份货运合同。原告杨**在给第三人张**运输施工设备中。因第三人张**将被告杨**东邻居房顶损坏,房主不让第三人张**施工,被告杨**将第三人张**带的运输车辆扣留存放。2011年4月12日被告杨**与第三人张**经临颍县三家店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支持下。被告杨**第三人张**达成协议。协议第四项规定,张**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赔偿款。否则张**赔偿豫R79B59车辆的一切损失,第五项规定,赔偿款未付清前杨**妥善保管豫R79B59车辆。第六项规定,张**赔偿款付清之日起十日内施工。第三人张**没按照协议履行。车辆一直没有放行,原告无奈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争议的豫R79B59货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相关证据证明在案作证。豫R79B59货车属原告杨**的合法财产。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临颍县**解委员会(司法所)调解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不能将原告的合法财产(豫R79B59)抵押给被告。第三人并同意赔偿豫R79B59车辆的一切损失。对此,第三人张**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豫R79B59一切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每天赔偿800元,但从南阳市卫西综合市场办公室证实证明每天赔偿200元,因此本院认定每天赔偿200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R79B59货车一辆。

二:第三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R79B59车辆经济损失费每日200元计算,3400元(17天×200元/天)。

三: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被告杨**承担200元,第三人张**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任命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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