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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贾**诉被告祁**、梁*中、临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贾**诉被告祁**、梁*中、临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尼*、被告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下午,二原告将2650公斤小麦卖给皇帝庙乡坡高粮食收购点,小麦款为6254元。因当时小麦收购点没有资金,临颍**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粮油入库单。2015年7月7日下午,皇帝庙乡坡高粮食收购点发信息通知原告领取小麦款,原告将票据递给了领款窗口,等候领款,被告祁**没有将小麦款发放到原告手中,祁**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皇帝庙乡坡高粮食收购点的负责人梁*中,应该承担管理不力、工作出现差错的连带还款责任;临颍**有限公司的员工出现工作上的失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小麦款62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二原告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贾**把小麦卖给被告临颍**有限公司,该公司给贾**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付款凭证,原告只能是贾**,被告是临颍**有限公司。贾**之父贾**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告将临颍**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祁**、法定代表人梁*中作为被告并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临颍**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祁**当庭指认把6254元小麦款交给贾**,并且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加盖了“付讫”印章的红色付款凭证均无异议。公安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方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7条的规定。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7月7日下午付款的166份票据中,没有这三位证人的名字,他们怎能证明原告没有领到款呢?截止目前,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约未付款的有效证据,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贾**将2650公斤小麦卖给皇帝庙乡坡高粮食收购点,小麦款为6254元。因当时小麦收购点没有资金,被告临颍**有限公司给原告贾**出具了一份粮油入库单,该入库单上载明了小麦重量为2650公斤,单价为2.36元,小麦总金额为6254元。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临颍**有限公司发信息通知原告贾**领取小麦款,原告将票据递给了领款窗口,被告临颍**有限公司在粮油入库单上加盖了“付讫”印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小麦款;被告认为小麦款已支付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并报警,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此类纠纷去法院打官司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临颍**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6254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及被告未履行其支付小麦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与被告临颍**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是贾**,被告是临颍**有限公司,贾**不应当是原告;祁**是临颍**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梁*中是临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祁**、梁*中也不应当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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