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诉被告杨**、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杨**、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杨**、杨**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提供借款40000元,年利率15.0%,借款期限12个月,截止到2013年7月6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3003.47元,利息和罚息4050.77元,下欠借款本金26996.5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96.53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杨**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有杨**、杨**、杨**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中声明与承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以购菌种原料为由申请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15.0%。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被告杨**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杨**)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杨**)在甲方(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如乙方(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乙方(杨**)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被告杨**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14.39元,利息3868.84元,利息清结至2013年9月8日。下欠本金23214.39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23214.39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以购菌种原料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杨**、杨**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放款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不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的最后履行期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联保协议和联保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如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要求被告杨**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杨**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杨**、杨**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且联保协议中也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保证人杨**、杨**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临颍县支行与被告杨**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本金23214.39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5.0%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杨**、杨**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