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根诉被告郑**、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根诉被告郑**、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根诉称,2013年04月26日20时20分,郑**驾驶豫LU660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临颍县钢材市场处时,与宋*根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根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根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9573.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32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30405.03元。

被告辩称

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郑**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6日20时20分,郑**驾驶豫LU6602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钢材市场处时,与宋**所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22013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宋**于2013年04月26日至2013年05月1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91.45元。宋**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宋**陪护。2013年09月24日宋**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宋**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人工假体置换术)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30405.03元。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宋**款12700元(宋**自己认可)。

另查明,宋**及护理人宋**均为农村户口。郑**为豫LU6602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该车在临颍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宋**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宋**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宋**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91.45元(宋**请求赔偿医疗费,此款已扣减郑**已支付给宋**款12700元);护理费:宋**2013年04月26日至2013年05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3天,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23天=1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23天=230元;残疾赔偿金:宋**生于1936年6月10日,至2013年09月24日定残,年龄7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为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30405.26元,由临**公司在豫LU6602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医疗费计款2111.45元(其中医疗费11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各项费用计款27593.81元(其中护理费1306.4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款29705.26元(2111.45元加27593.81元),剩余款700元(鉴定费)由郑**赔偿宋**。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LU6602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根各项费用计款29705.26元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宋**计款7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6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