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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向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向*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连向*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地域管辖所做的原则性规定,不容违反,如果没有《民诉法》第22条所列举的例外情形,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均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不符合《民诉法》第22条所列举的情形,同时鉴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禹州市方山镇,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临颍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一审裁定引用《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上诉人认为该引用忽视了公民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出借人的款项到达借款人处,应当确定借款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可以确定贷款方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的贷款方为被上诉人张**,即张**的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也就是河南省临颍县辖区,因此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方为被上诉人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贷款方张**所在地,即河南省临颍县辖区,临**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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