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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马*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与李*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夏,购买韩秀枝位于新乡市平原乡金家营村的旧房一座,购房款54600元,后双方共同对该房进行了翻建。马*、李*甲分别主张购房是自己出资的。庭审时,马*、李*甲一致认为新建房屋现价值50万。另查明,马*、李*甲共同财产有:清华同方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同居时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马*、李*甲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旧屋是自己出资购买,故应认定位于新乡市平原镇金家营村的房屋属二人同居时的共同财产。庭审时双方一致同意该房现价值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马*要求李*甲支付房款25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与李*甲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平原镇金家营村房屋的一切权益归李*甲所有。二、李*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马*应得房屋价款25万元。三、共同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归马*所有;清华同方42寸液晶电视一台归李*甲所有。如果李*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马*、李*甲分别负担2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由错误,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2、案涉房产部分是由李*甲的哥哥出资建造,原审直接作为李*甲与马*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3、案涉房产的价格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直接认定案涉房子价值50万元,并将房子判决给马*,由李*甲支付马*25万元,明显显示公平;4、李*甲因同居关系而致手术,马*依法应当给予李*甲相应的经济补偿;5、位于南干道中心对面的门市部,应作价20000元给李*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5份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产系李*甲同居前个人出资购买并出资进行翻盖的。2、出货单、销货清单29张,证明双方共同参与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门市部,李*甲个人出资进货。3、病历一份,证明同居期间导致李*甲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4、证人李*乙、孙*的出庭证言,证明案涉房产是李*甲出资购买并翻建的。马*对李*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上未显示谁是购货人,不能证明李*甲参与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门市部的经营;认为证据3,李*甲的住院是事实,但住院费还是马*支付的,且该证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认为证据4,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李*乙的陈述相互矛盾,马*也不认识孙*,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为证人证言,马*不予认可,李*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3,不能证明李*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李*乙的证言与原审中李*甲对购房证明的真实性的认可是相互矛盾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的证言,因马*不予认可,且该证言也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系李*甲出资翻建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也不予采信。

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韩**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韩**转给孙**,后孙**又卖给马*了。2、李*甲出具给马*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甲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并翻建案涉房屋。第二组证据:1、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2、便民亭承包合同一份;3、便民亭图纸一份;4、金穗社区证明一份;5、粮**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收据一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门市部是双方认识之前马*承包的,与李*甲没有关系。李*甲对马*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是直接卖给马*了;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马*给她的每一笔钱都让她打条,而其出的任何钱马*都没有给她打过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甲主张的南**心医院对面的便民亭,马*于1998年5月14日与新乡市**供销公司签订了《便民亭承包合同》,约定该便民亭由马*承包,1999年4月8日马*又与第二**销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继续承包经营该便民亭,并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注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李*甲自××××年××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无不当,李*甲上诉称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甲原审中马*提交的孙**、李*乙2006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写明“今收到马*买我六间平房共计伍*肆仟陆**正(54600元)证明人:孙**李*乙06年8月13日”,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且李*甲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其哥哥李*出资建造,故李*甲上诉称案涉房产部分是由其哥哥李*出资建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2015年12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马*和李*甲均认为案涉房产现价值为50万元,该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房产价值为50万元并无不当。李*甲上诉称其认可案涉房产价值为50万元的前提是由马*获得房产,其获得2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马*也不予认可,且案涉房产位于李*甲的户口所在地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原审将案涉房产判归李*甲所有并无不当,李*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李*甲主张的同居期间因手术住院而要求马*给予相应的补偿的主张,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关系,且马*称李*甲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其出的,故李*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甲主张的位于南干道中心医院对面的门市部(便民亭),马*在1998年5月即与新乡市**供销公司签订《便民亭承包合同》开始承包经营,马*承包该便民亭是在双方同居之前,李*甲称自双方同居后即由其投资进货并经营,但马*不予认可,李*甲也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甲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便民亭在双方同居期间的收益情况,其可在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收益另行主张,故原审对李*甲要求马*给付其便民亭的收益20000元的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院准许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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