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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原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小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李**从事货物运输,与张**关系熟识。2014年2月3日,张**因生活所需向李**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要该款,张**称款系赠予,无需归还。双方遂产生分歧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张**因生活所需,李**向其提供款项,张**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了本案诉争款项给付的性质系借款,李**要求偿还,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辩称,该款系定亲钱,系赠予性质,无需归还,李**予以否认,张**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是否成立提供有效证据,其该辩解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李**所诉的利息,因双方在款项出借时,未进行明确约定,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李**款2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李**、张**各承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双方相识,到2011年发展为恋爱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多次给上诉人定婚钱2.8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在2014年2月3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后面,给其出具了收到条,内容是“收到定亲钱2.8万元。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后,被上诉人又要求在同一张纸上再出具一份借条,并用言语威胁上诉人,无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写好的内容出具了案涉借条。意思是如上诉人不同意结婚需要还该款,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结婚,上诉人就不用还了。之后,双方继续交往,被上诉人无故于2015年10月份起诉。所以,2014年2月3日的借条内容不真实,系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内容抄下来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该2.8万元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赠与上诉人的,上诉人不应当返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2014年2月3日被上诉人从银行取款后将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条,不存在胁迫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提供一份视频录像资料和窦逢军的庭审证言,证实双方存在过同居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视频录像资料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偷录;对证人证人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张*英于2014年2月3日向李**出具了2.8万元借条,内容完整,并无明显瑕疵,反映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明确。张*英主张是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还主张该2.8万元系赠与款不应当再返还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借条反映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亦不予采信。张*英依法应当偿还该2.8万元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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