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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和被告父亲原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13年12月份被告通过其父亲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130000元,当时言明三个月后归还。然而,当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只是于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130000元的总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其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这130000元是原告省吃俭用辛苦积攒一辈子的积蓄,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从起诉之日至结算之日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原先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说与被告父亲是一个单位同事一事,是在找借口掩盖事实。被告父亲与原告之间不认识,后来因被告父亲在新乡市**售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先是在飞**司员工黄*名下融资,后来通过齐**介绍说被告父亲在飞**司上班,原告又把钱转投在被告父亲名下。被告在飞**司上班,是飞**司小冀部门的业务员,不是原告所说在做生意,并且资金出现困难,原告通过齐**当联络人,跟被告谈条件,在月息2.5分的基础上,再从被告的绩效工资中(1.5%)再拿出1%给原告,这是最根本一点。因飞**司有规定,客户终身制,不准中间转到别人名下,县区不准来市区融资,违者将被开除。原告通过协商,决定在合同上写上被告的名字,由被告负责代理融资所有事宜。刚开始打的是收到原告多少投资款,后来原告说这样不合适,好像原告欠被告钱一样,如果到期被告不还钱咋办。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这是借条的来历。飞**司每三个月为一期,到期是否续存或加钱,业务员都要3-5天与客户联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三个月到期不还款。原告自从2013年12月份融资以后,一直在续存,被告将利息返点定时给原告送到手中,一直到2014年12月1日飞**司老板卷款跑路为止。现在飞**司已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已成立专案组,由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协助调查。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范围,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马**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整,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打了一个总欠条13万元整;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给被告的第一笔钱8万元,其中6万是通过农行转账,2万元是现金,2014年3月15日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2014年6月25日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

被告张**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农行明细对账单;2、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资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2013年12月19日的8万元有6万元打给被告,被告又把8万元打给飞**司,其中2万元是被告垫付的,没有收到原告2万元的现金,后来被告将2万元还给原告,2014年3月15日3万元现金属实,2014年6月25日2万元现金属实,原告是将13万元经被告的手给了飞**司,被告是飞**司的业务员。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有异议,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认为证据2录音与录音书面资料不一致,录音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根据法律规定,录音材料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现金拾壹万元(8万+3万),时间从9月16日-12月15日止,原条作废;原来月底25日贰万元整,共13万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13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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